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聲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擔任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貳拾玖萬零玖佰陸拾貳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經鈞院97年度財管字第85號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
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雖經聲請人以其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顯遺債大於遺產而提出抗告,但經鈞院合議庭以97年度家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而選任遺產管理人一事告確定。
㈡聲請人即盡遺產管理人之職責,得知被繼承人甲○○遺有
坐落於臺南縣新營市○○段293、295、315地號土地、臺南縣○○鄉○○段563、573、574、575、576、577、578、633、634、647、648、667、668、671、672、673、674、1027、1038地號土地、高縣○○鎮○○段○○號土地,又其中高雄縣○○鎮○○段○○號土地,經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逸字第63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因之本案雖尚未公示催告期滿,惟就管理職務之報酬得以參予分配,卻有請求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
㈢依據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
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被繼承人甲○○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茲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3及遺產現值百分之1」,查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9,096,160元,其中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價值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98 年度司執逸字第63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囑託鑑價之結果,餘按98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因而,管理報酬按遺產價值百分之一計為290,962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3及遺產現值百分之1,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而由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一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財管字第85號、97年度家抗字第103號卷,查核屬實,堪以採信。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價值一節,亦有聲請人所提遺產管理報酬計算表1份、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逸字第6372號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影本1件,被繼承人遺有之不動產土地謄本22件為據,足堪認定。是聲請人管理遺產報酬290,962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