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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司家聲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聲字第146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當事人間強制認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以98年度家訴字第60號案受理上列當事人間強制認領等事件,原告乙○○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98年度家救字第6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家訴字第60號判決在案,其中判決主文第三項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該判決業於民國98年11月9日確定,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另查,本件依原告起訴所主張者,為非因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上請求之事件。經核定非財產部份之裁判費3,000元;財產部份之裁判費16,642元,是應分別徵收第一審之裁判費總計為新臺幣19,642元,爰裁定如主文之內容。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裁判日期:2010-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