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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司家聲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聲字第14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遺產管理人管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代為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報酬確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捌拾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經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雖經聲請人以其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顯遺債大於遺產而提出抗告,但經本院合議庭以98年度家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而選任遺產管理人一事告確定。

(二)按被繼承人甲○○遺有坐落臺南縣○○鎮○○○段268、691地號土地,以其向債權人臺南縣新化鎮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作為借款之擔保,現因債權人臺南縣新化鎮農會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無法實行而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8402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中;而以被繼承人甲○○僅遺有上開不動產,別無其他遺產,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報酬,只得聲明參與分配,否則無法受償,致極需先行確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三)又依據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被繼承人甲○○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茲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3及遺產現值百分之1」,查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總計為154萬8,000元,其上揭土地之總值係依據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8402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囑託鑑價之結果;因而,管理報酬按遺產價值百分之一計為1萬5,480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3及遺產現值百分之1,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價值總計154萬8,000元一節,亦有聲請人所提遺產管理報酬計算表、本院98年12月11日南院龍98司執合字第84021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8號、98年度家抗字第28號民事案卷查核屬實,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管理遺產報酬1萬5,480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柯雅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日期:200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