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得按地方法院轄區設立基金會分會(以下簡稱分會)。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9條第2項、第3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曾玉芳前於民國97年5月9日向聲請人所屬臺南分會申請扶助,經臺南分會依法審查後,准予就受扶助人曾玉芳與相對人甲○○之請求贍養費事件給予扶助,本案業於97年11月3日判決確定,其中,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因本案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就受扶助人曾玉芳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贍養費事件給予扶助,該案業於97年11月3日判決確定,其中,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家小字第5號曾玉芳與甲○○間給付贍養費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誤,堪予認定。
四、次查:聲請人律師酬金之部分,其計算方式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決定表、結案審查表影本之內容略以:「1.扶助律師酬金:本案原核定酬金新臺幣30,000元,結案審查後酬金改為35,000元。2.審查決定之理由:因受扶助人所申請扶助項目,經法院以訴訟、非訟(係指調解程序)各分一個案號處理,形同兩個案件,故予以酌增報酬5000元」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家調字第547號給付贍養費等事件調解卷宗,遍觀全卷,查該案為強制調解案件,經本院依職權排定調解期日,並合法通知兩造,兩造均未到庭調解,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聲請人所指派之扶助律師表示,因受扶助人曾玉芳不願調解,故不出席調解庭。上情依97年度家調字第547號卷內資料甚為明確,至堪採信。是就聲請人審查表所載酌增報酬5000元之部份,本院認聲請人所指派之律師實質上並未參予調解,故酌增報酬5000元之部分委無足採。綜上所述,本院考諸各情,爰核定本件之酬金與必要費用計為30,000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