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遺產管理人管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馬天龍遺產之報酬加計代為支付之各項費用確定為新台幣伍萬壹仟零陸拾玖元。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馬天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經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3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馬天龍之遺產管理人,全案無人抗告,而選任遺產管理人一事即告確定。
(二)按聲請人於受任遺產管理人後,為保存及管理被繼承人馬天龍之遺產必要,代為支付之各項費用計為新臺幣(下同)3,180元,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98年度執字第8491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被繼承人馬天龍所遺留之不動產,拍定金額為478萬8,888元,為能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表時得優先分配,致極需先行確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三)依據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被繼承人馬天龍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茲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3及遺產現值百分之1」,查被繼承人馬天龍之遺產總計為478萬8,888元,其上揭款項係依據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執慎字第849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而來;因而,請求管理報酬按賣價百分之3計為14萬3,664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3及遺產現值百分之1,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亦定有明文。且依上開要點計算之報酬,並加計遺產管理人於代管遺產期間所墊付之費用,合計數額即為遺產管理人所得請求之費用及報酬。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馬天龍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而聲請人代為支付之各項費用為3,180元及被繼承人馬天龍之遺產價值總計478萬8,888元一節,有聲請人所提代支各項費用明細表1紙及收據正本10紙、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34號裁定影本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98年9月10日南院龍98執慎字第8491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34號民事案卷查核屬實。惟聲請人所請求依賣價百分之3計算報酬為14萬3,664元,本院認本件被繼承人馬天龍之遺產管理過程並無特別繁雜困難之處,以遺產現值百分之1計算報酬為4萬7,889元即為已足,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管理遺產報酬就4萬7,889元部分加計代為支付之各項費用3,180元,共計5萬1,069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柯雅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