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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司家聲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遺產管理人管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代為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管理費用確定為新台幣貳萬玖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經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2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雖經聲請人以其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顯遺債大於遺產而提出抗告,但經本院合議庭以97年度家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而選任遺產管理人一事告確定。

(二)按被繼承人甲○○所遺留坐落於臺南縣永康市○○段1396-6、1396-2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南縣永康市○○里○○街○○○巷○○號建物,被繼承人以之向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56萬元,以為其向債權人借款之擔保,現因債權人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無法實行而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5148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中;而以被繼承人甲○○僅遺有上開不動產,別無其他遺產,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報酬,只得聲明參與分配,否則無法受償,致極需先行確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三)又依據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被繼承人甲○○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茲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3及遺產現值百分之1」,查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總計為290萬元,其上揭土地之總值係依據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5148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囑託鑑價之結果;因而,管理報酬按遺產價值百分之一計為2萬9,000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3及遺產現值百分之1,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價值總計290萬元一節,亦有聲請人所提遺產管理報酬計算表、本院98年10月27日南院龍98司執源字第51481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28號、97年度家抗字第67號民事案卷查核屬實,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管理遺產報酬2萬9,000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柯雅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日期:200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