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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司拍字第 7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715號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

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

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下同)95年10月31日起至130年10月3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乙○○於95年11月2日邀同第三人王中和、魏郁

霞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①1,550,000元②45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10年10月2日②115年11月2日止,均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有一期未如期給付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均自98年4月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1,743,931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件、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影本1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件、借據影本1件、附約(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專用)影本1件、繳息記錄查詢、繳息明細查詢各2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建物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

三、相對人乙○○於98年6月18日所提之民事陳述意見狀,陳稱均有按期繳納本息,惟聲請人於98年2月份始調整作業起迄期數之作業方式,相對人乙○○亦儘力配合聲請人繳納本息云云。惟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相對人乙○○之陳述意見,屬實體事項,法院無從審酌,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金治┌──────────────────────────────┐│附表: 98年度司拍字第715號│├──┬───────────────┬─┬────┬────┤│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編號├───┬────┬───┬──┤ ├────┤權利範圍││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區 ○○○段│605 │建│761.65 │32分之1 │├──┼───┼────┼───┼──┼─┼────┼────┤│002 │臺南市○○○區 ○○○段│611 │建│1,085.38│32分之1 │└──┴───┴────┴───┴──┴─┴────┴────┘┌────────────────────────────────┐│附表(建物)︰ 98年度司拍字第715號│├──┬─┬──────┬────┬────┬───────┬──┤│ │ │ │ │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 ││ │建│ │ │ ├─┬─┬─┬─┤權利││ │ │ │ │主要建築│一│騎│合│面│ ││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積│ ││ │ │ │ │材 料 及│ │ │ │ │ ││ │號│ │ │ │ │ │ │單│範圍││ │ │ │ │房屋層數│層│樓│計│位│ │├──┼─┼──────┼────┼────┼─┼─┼─┼─┼──┤│001 │82│臺南市安南區│臺南市安│4層樓房 │99│18│11│平│全部││ │2 │安中路3段347│南區新淵│鋼筋混凝│.4│.2│7.│方│ ││ │ │號 │段605、6│土造 │1 │9 │70│公│ ││ │ │ │11地號 │ │ │ │ │尺│ │├──┴─┴──────┴────┴────┴─┴─┴─┴─┴──┤│共同使用部分:新淵段842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0; ││ 新淵段843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0。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9-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