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29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
號7樓上當事人間因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96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894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5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96號假處分執行。茲因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而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894號假處分裁定、98年度存字第1458號提存書以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9月2日南院龍98司執全當字第96號撤銷假處分函等影本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96號假處分執行卷(98年度裁全字第1894號假處分裁定卷)、98年度存字第1458號提存卷等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既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