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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司聲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89號聲 請 人 丁○○○代 理 人 林瑞成律師相 對 人 乙○○

甲○○丙○○上當事人間因聲請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本院70年度全字第59號假扣押裁定所為執行程序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即明。且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 年度臺抗字第682號、92年度臺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文卷保存期限規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假扣押、假處分執行卷宗,經本案或他案之債權人調卷執行者,應與本案或他案執行卷宗同其保存期限;無本案或他案執行者,自撤銷執行處分之日起保存三年;未經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而終結者,亦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70年度全字第5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3,5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70年度存字第63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訴訟已經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列之相對人乙○○及丙○○,已於民國92年7月14日死亡、90年3月23日死亡,有相對人乙○○及丙○○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於聲請時以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相對人甲○○部分,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70年度裁全字第5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70年度存字第63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0年度存字第63號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且經查本院70年度全字第59號假扣押裁定卷假扣押裁定卷及假扣押執行卷均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依前述法院文卷保存期限規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訟可謂業已終結,有本院調卷單一紙在卷可稽。故本件業已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甲○○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等
裁判日期:201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