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17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7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2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71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且聲請人亦以鳳山郵局存證信函第91號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已逾行使權利之期限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70號假扣押裁定、97年度存字第717號提存書、鳳山郵局存證信函第91號暨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676號(含97年裁全字第670號)假扣押執行卷、97年度存字第717號提存卷核閱屬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參。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