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29號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當事人間因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98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92年度臺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概括承受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全部資產負債與全部營業,合先敘明。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35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5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98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業經他案調卷執行拍定並已作成分配表,訴訟已經終結,爰由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35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220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96年3月14日南院慧95執祥字第44309號分配期日函暨分配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98號(含94年度裁全字第7359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5年度存字第220號擔保提存卷以及97年度執字第44309號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他案調卷執行完畢,應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