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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司聲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45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

乙○○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壹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3日以98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於98年9月1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同年10月6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為新臺幣4,871,81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49,312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49,31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另本件原告因無資力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是該分會因本件返還借款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固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惟應由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向被告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因之本件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並不包括前開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因法律扶助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並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附表┌──┬──────────┬─────────────┐│編號│土 地 坐 落 │依原告請求返還信託土地之公││ │ │告現值計算之價額 │├──┼──────────┼─────────────┤│一 │ 臺南縣○○鄉○○段 │5,108元×1440.47㎡×1/4= ││ │ 940地號土地 │1,839,480.19元 │├──┼──────────┼─────────────┤│二 │ 臺南縣○○鄉○○段 │17,900元×16.88㎡×1/4= ││ │ 941地號土地 │75,538元 │├──┼──────────┼─────────────┤│三 │ 臺南縣○○鄉○○段 │6,822元×985.37㎡×1/4= ││ │ 942地號土地 │1,680,548.5元 │├──┼──────────┼─────────────┤│四 │ 臺南縣○○鄉○○段 │14,226元×358.85㎡×1/4= ││ │ 943地號土地 │1,276,250.025元 │├──┼──────────┼─────────────┤│ │ 合 計 │4,871,817元 │└──┴──────────┴─────────────┘

裁判日期:2009-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