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317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曾靖雯律師熊家興律師相 對 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建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壹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建物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裁判費 │ 18,820元 │聲請人繳納│├────┼───────┼─────┤│鑑定費用│ 13,000元 │聲請人繳納│├────┼───────┼─────┤│測量費用│ 4,800元 │聲請人繳納│├────┼───────┼─────┤│合 計 │ 36,620元 │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8,310││元(計算式:366201/2=183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