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399號聲 請 人 丁○○
乙○○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89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02,5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721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603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本院89年度訴字第2030號確認證書真正等事件),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或執行程序因執行標的物拍賣完畢而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或執行標的物經拍賣完畢致執行程序終結,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896號假扣押裁定、89年度存字第721號提存書、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603號(含89年度裁全字第896號)假扣押卷宗、89年度存字第721號擔保提存卷、89年度訴字第2030號民事確認證書真正等事件卷等卷宗,經查明本件聲請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亦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非可謂終結,相對人自無以確定因假扣押執行之損害賠償金額。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有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