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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司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丙00000000相 對 人 乙00000000

丁00000000戊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因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408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63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洪保忠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33,33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50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408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之被繼承人以聲請人未限期起訴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聲請撤銷該假扣押之執行,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634號裁定、93年度裁全聲字第67號裁定、89年度存字第505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假扣押執行以及撤銷假扣押裁定卷宗審核無訛,該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聲請撤銷,並經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應可認為訴訟已終結,並查無相對人於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後有對聲請人於本院提起訴訟行使權利等情,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09-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