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一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堅志兼廖達成之遺產管理人
號丙○○丁○○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七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圓一張號碼為TLB606
032、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圓三張號碼分別為TLB141434、TLB14143
5、TLB141436、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圓一張號碼為TLB307025共計五張面額總計為新臺幣捌佰壹拾萬圓正之擔保物,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油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69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8,100,000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7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嗣經本院裁定准許變換不同存單,原以94年度存字第1454號、96年度存字第8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已訴訟終結,聲請人一部勝訴確定,而敗訴部分,聲請人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裁定(97年度裁全聲字第118號)及執行,亦聲請本院98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697號假扣押裁定、97年度存字第1787號提存書、98年度聲字第680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303號 (含94年裁全字第2697號)假扣押執行卷、98年度聲字第680號限期行使權利卷暨確定證明書、97年度存字第1787號提存卷、97年度裁全聲字第118號卷暨確定證明書核閱屬實。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裁定(至於假扣押執行則因已轉為本案執行而無從撤回),應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參。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