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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司聲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丙○○上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行使租金收取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柒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叁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准許行使租金收取權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225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乙○○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相對人丙○○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佳佑計算書┌───────┬───────┬──────┐│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50,500元 │ 聲請人繳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 500元 │ 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 40,704元 │ 聲請人繳納 │├───────┼───────┼──────┤│ 總 計 │ 91,704元 │ │├───────┴───────┴──────┤│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9,170元 ││(917040.1=9170) ││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82,534元 ││(917040.9=82534)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9-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