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53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陳培芬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日據時期明治000年0月0日生,父許先智,母許陳氏娘,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將軍庄漚汪字西甲二百八十九番地,宣告於民國四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已於民國98年11月16日經鈞院98年度亡字第43號判決死亡確定,惟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共有坐落臺南縣○里鎮○○鄉○○段○○○○號土地,然被繼承人甲○○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土地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已於98年11月16日經本院98年度亡字第43號判決宣告於44年10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惟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共有坐落臺南縣○里鎮○○鄉○○段○○○○號土地,然被繼承人甲○○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甲○○之除戶謄本1件、繼承系統表1件、繼承人之除戶謄本3件、臺南縣○里鎮○○鄉○○段○○○○號土地謄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亡字第43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為使被繼承人甲○○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本院認陳培芬律師乃具有法律專業素養之中立第三人,足以適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