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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執消債更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99號債 務 人 何美慧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蕭雅茹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1、2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已於民國99年8月5日通知各債權人,命各債權人於文到 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嗣經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權比例總計22.8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不同意,餘之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皆逾期陳報同意、不同意或未陳報,依法均應視為同意(債權比例總計61.53%),則同意與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半數(7/10),且其等所代表之債權額更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債權比例總計84.39%),依法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此有送達證書、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足憑。

三、復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孟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46,000元(包含各類獎金與津貼)等情,有薪資明細表、孟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孟益商字第99082000

1 號函附薪資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是債務人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 8年共96期,第 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13,500元、第49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27,500元,並增加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經本院扣押而未移轉之薪資171,755元列入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合計為2,139,755元。本院審酌債務人(配偶已歿)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范泳富(00年0月0日出生)、范旻賢(00年0月0日出生),其等目前均就讀南榮技術學院,未來 4年間債務人所應負擔之教育費與扶養費仍高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證;徵之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與子女之生活費用,共計支出32,500元,雖逾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98年度扶養免稅額合計23,497元《9,829+(6,834×2)= 23,497》之標準,惟考量債務人無配偶分擔子女之扶養義務,且其等所就讀之私立技術學院學費較高,是其所陳報之生活費用雖逾上開標準,然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債務人除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經本院強制執行事件扣押而未移轉之薪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並依子女完成學業之時點提高清償金額,延長清償期間為 8年,完全清償無擔保債務,確已展現清理債務之最大誠意。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1)薪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 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新台幣13,500元 ││ 第49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新台幣27,500元。 ││(2)經本院扣押而尚未移轉之薪資:新台幣171,755元。 ││2、清償期間及方法: ││(1)薪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20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 ││ 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相關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2)經本院扣押而尚未移轉之薪資部分: ││ 於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由本院通知執行法院,為相關之處置(含撤銷原扣 ││ 押執行命令,並通知第三人發還款項予債務人),債務人應於領取款項後,以債 ││ 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相關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台幣2,139,755元 ││4、清償總額:新台幣2,139,755元 ││5、清償成數:100%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編號│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 │ │ │第1~48期│第49~96期 │已扣押而未││ │ │ │ │ │ │移轉之薪資│├──┼──────┼─────┼────┼────┼─────┼─────┤│ 一 │臺灣新光商業│ 130,849 │ 6.11% │ 825 │ 1,680 │ 10,609 ││ │銀行 │ │ │ │ │ │├──┼──────┼─────┼────┼────┼─────┼─────┤│ 二 │永豐商業銀行│ 142,871 │ 6.68% │ 902 │ 1,837 │ 11,399 │├──┼──────┼─────┼────┼────┼─────┼─────┤│ 三 │大眾商業銀行│ 200,498 │ 9.37% │ 1,265 │ 2,577 │ 16,082 │├──┼──────┼─────┼────┼────┼─────┼─────┤ │ ││ 四 │中國信託商業│ 531,680 │ 24.85% │ 3,355 │ 6,834 │ 42,608 ││ │銀行 │ │ │ │ │ │├──┼──────┼─────┼────┼────┼─────┼─────┤│ 五 │華南商業銀行│ 115,293 │ 5.39% │ 727 │ 1,482 │ 9,261 │├──┼──────┼─────┼────┼────┼─────┼─────┤│ 六 │國泰世華商業│ 96,613 │ 4.51% │ 609 │ 1,240 │ 7,861 ││ │銀行 │ │ │ │ │ │├──┼──────┼─────┼────┼────┼─────┼─────┤│ 七 │遠東國際商業│ 85,024 │ 3.97% │ 536 │ 1,092 │ 6.880 ││ │銀行 │ │ │ │ │ │├──┼──────┼─────┼────┼────┼─────┼─────┤│ 八 │陽信商業銀行│ 125,987 │ 5.89% │ 795 │ 1,620 │ 10,067 │├──┼──────┼─────┼────┼────┼─────┼─────┤│ 九 │聯邦商業銀行│ 310,664 │ 14.52% │ 1,960 │ 3,993 │ 24,920 │├──┼──────┼─────┼────┼────┼─────┼─────┤│ 十 │台新國際商業│ 400,276 │ 18.71% │ 2,526 │ 5,145 │ 32,068 ││ │銀行 │ │ │ │ │ │├──┴──────┼─────┼────┼────┼─────┼─────┤│ 合 計 │2,139,755 │ 100% │ 13,500 │ 27,500 │ 171,755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0-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