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1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
江大寧 律師複代理人 李育任 律師被 告 台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捌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零叁拾柒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仟柒佰捌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伍萬捌仟貳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1,587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兩造協議對原告於96年8月10日事故發生前一個月之薪資為24,650元之事實不爭執,原告因此減縮關於工作損失部分請求之金額為394,400元,及減損勞動能力部分金額為1,490,096元,並因此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18,518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法條規定,自屬有據,本院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6年8月10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沿下營鄉南63線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縣下營鄉茅港村229號前,因夜間天雨致未發現路面坑洞(寬約1.1公尺、長1.4公尺),原告駕駛之機車因撞及該坑洞而失去平衡,隨後並摔倒,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併右小腿腔室症候群。
㈡前經原告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以97年1月9日府行濟字第0970008391號函拒絕賠償,惟:
1.被告並未爭○○○鄉○○○○○路面確有坑洞存在,亦未爭執坑洞乃屬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況本件車禍發生後,警員到達現場,原告於第一時間即告知係撞及坑洞而跌倒,因此警員始將該坑洞繪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於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載明「當事人姓名:物(路面坑洞)」,當時事故甫發生之際,原告無暇考量利害得失,所為陳述顯甚為可信。
2.原告駕駛之機車刮地痕之起點離坑洞雖有15.4公尺遠,惟原告撞及坑洞時,係事出突然,依經驗法則,均需「反應時間」,當時原告時速40公里,其「反應距離」即達11公尺,故原告駕駛之機車撞及坑洞後失去平衡,但未立即傾倒,待傾倒後機車金屬部分摩擦地面,始產生刮地痕,準此,刮地痕之起點離坑洞15.4公尺,顯屬合理。
3.再者,刮地痕係斜向右側路面而非直向,乃因機車前輪撞及坑洞之角度不同,而於撞及後影響前進方向,且原告駕駛之機車撞及坑洞後,雖失去平衡,但未立即傾倒,於機車失控之過程中,亦可能改變機車行進方向,致倒地後刮地痕係斜向右側路面而非直向,故刮地痕係斜向右側路面而非直向,顯難足以作為排除原告撞及坑洞之事實。
4.觀原告所駕駛機車之損壞情形,機車之前輪圈、前叉均已損壞,被告辯稱「機車倒地係側向外力作用之結果」,惟如係側向外力作用之結果,則何以機車側面並無受撞及痕跡,反而係機車前方之前輪圈、前叉均受撞及毀損,可知機車所受之毀損確係撞及坑洞所致。況如係遭其他車輛撞擊,衡諸常情原告於警員到場後必定告知警員請求調查,惟原告僅告知係撞及坑洞已如前述,可知被告辯稱「機車倒地係側向外力作用之結果」云云,尚難採信。
5.又本件坑洞寬約1.1公尺、長1.4公尺,而原告所行駛之肇事路段車道僅3.7公尺,是以該坑洞幾占路面近3分之1寬,而原告當時因夜晚天雨視線不好,且怕路旁有野狗跑出來,所以騎比較中間,因此撞及坑洞,核與經驗法則相符。
㈢系○○○鄉○○○○路段係由被告管理、養護,殆無疑義。再
者,本件事故路段為鋪設柏油之產業道路,其柏油路面均有一定耐用年限,而需經常修護、翻新,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本件路面坑洞,寬約1.1公尺、長1.4公尺,顯較一般路面坑洞為巨大,其坑洞出現應有相當時日,可知被告於坑洞出現後未立即修補,仍放任汽機車繼續行駛輾壓,以致坑洞不斷擴大,而達到寬約1.1公尺、長1.4公尺程度,故被告對上開鄉道之管理顯有欠缺。況且,臺灣地處颱風頻繁位置,每年均有多起颱風來襲,對於道路之管理維護,本應將颱風因素考量在內,被告辯稱坑洞係因颱風所致,顯不足採。綜上,本件路段路面出現寬1.1公尺、長1.4公尺之坑洞,並致原告受有傷害,則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辯稱原告未靠右行駛云云,實已誤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本件事故路段為已劃設中央分向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原告於雙向二車道路段行駛於規定車道,即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辯稱原告應靠右行駛,顯係誤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關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之規定。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原告行駛於規定車道內,因天雨及預防路旁小狗衝出,採防衛性駕駛,略靠中央但未超越中央分向線,並無違規。再者,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本件原告摔倒受傷時,為天雨,路面濕潤、夜間有照明、無障礙,視距良好○○○鄉○○村○○○號○路面有一寬約1.1公尺、長1.4公尺的坑洞,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當時並無因雨霧致視線不清之情形;且原告當時車速為30至40公里,亦已減速慢行,乃因地面坑洞無法及時發覺,而致肇事,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其次,同規則第94條第3項固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夜間,該坑洞位置距離路燈有相當距離,僅以機車微弱之車燈,實未能充分照明,且當時持續下雨已一段時間,路面溼潤,且坑洞亦己積水,致難以事先發現該坑洞並及時閃避,且原告已減速並採防衛性駕駛,而略靠中央,亦難謂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因路面坑洞此一極端例外之情事,而導致意外發生,原告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㈤原告所受損害臚列如下:
1.醫藥費:124,172元。雖有部分醫藥費係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惟原告仍得請求給付。又證明書費800元,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最高法院近年見解,認應由加害人負擔(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
2.工作損失:394,400元。原告受傷前係受雇於台灣日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日總公司),並派遣至錦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錦明實業公司)設於臺南縣官田鄉二鎮村官○○○區○○路○○號之工廠,擔任組包作業員,每月薪資24,650元,原告因右下肢脛骨平台骨折,並遺存運動障礙而無法工作,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函覆原告18個月應可恢復工作能力,故原告請求自受傷日(96年8月10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計1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394,400元(24,65016=394,400),自屬合理。
3.勞動能力減損:1,490,096元。原告之工作內容為配合生產線輸送帶作業,工作時須長時間站立,並配合輸送帶工作需要隨時走動,惟原告現右下肢仍遺存運動障礙,右下肢無力、無法久站,且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函覆原告勞動能力較一般人有所減損,則依原告工作情形,大部分時間均須站立,若當天工作量很多就整天都站著,受傷後已無法如此長時間站立一情,原告主張工作能力約減損23%,顯有理由。依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24,650元計算,每月減損金額為5,670元(24,65023%=5,669.5),每年減損68,040元(5,67012=68,040),則自98年1月1日起算至137年7月4日原告年滿65歲退休止,尚有39年,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金額為1,490,096元(68,04021.900299=0000000.34396)。
4.看護費:102,000元。本件原告自受傷之日(96年8月10日)起至96年9月29日拔除外固定器止,均由其妹妹郭于綸照護,計51日,依一般看護人員1日之費用為2,000元計算,共計102,000元。
5.精神上損害賠償:400,000元。原告歷經本件車禍骨折之恐怖經驗,須長期毅力進行復建,且右下肢遺留疤痕,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被告應賠償精神上之損害400,000元。
6.機車修理費:7,850元,其中工資1,550元無折舊問題。
7.綜上合計2,518,518元(124,172+394,400+1,490,096+102,000+400,000+7,850=2,518,518)。又原告分別於97年4月8日、6月5日、10月1日及98年2月5日陸續領取勞工保險給付金72,128元、30,184元、41,328元及38,640元,合計182,280元,惟上開勞工保險給付,乃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所獲給付,尚不能因此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㈥被告於96年10月24日即收受原告向其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故原告請求自96年10月2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非無據。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8,518元,及自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辯稱:㈠原告駕駛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摔倒,是否係因撞○○○鄉○○
村○○○號○路面寬約1.1公尺、長1.4公尺的坑洞所致?
1.本件車禍事故中機車刮地痕之起點,已經離坑洞達15.4公尺遠,實難據以認定機車之傾倒係撞及坑洞所致;原告雖主張煞車反應距離須11公尺,惟刮地痕之起點距離坑洞至多應僅11公尺遠,可證原告之摔倒與坑洞無關。另機車刮地痕係斜向右側路面而非直向,顯見機車倒地乃係側向外力作用之結果,非撞及坑洞所致;且觀原告所提出之機車修理費收據,機車側面亦有受損(其行李箱及車鏡),是以,原告謂機車前輪圈等有損壞,亦不能證明與坑洞有關。故原告駕駛機車摔倒是否係因撞及坑洞所致,原告應負舉證之責,非提出敘述性推測之詞。況當日該處路段係有照明,原告應可看見坑洞而避開;再者,該坑洞係位於車道靠左側,原告駕駛機車應靠右側行駛,且當日天雨路滑,原告是否基於其他原因始不慎摔倒,被告實不得而知。
2.原告雖於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係撞到坑洞致機車彈跳重心不穩而滑倒,惟原告事前在有照明(包括機車大燈之照明)之情況下亦未看到坑洞,就撞到坑洞後有無煞車並不記得,約行駛多久以後始倒地亦不清楚,參諸人對發生於一剎那間之事記憶可能有誤,是原告實無法證明其摔倒係因坑洞所致,或因當日天雨路滑,則原告是否基於其他原因或撞及其他物品始不慎摔倒,均有可能。
㈡被告對上開鄉道之管理有無欠缺,致原告受有損害?即原告
是否具備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賠償要件,且原告之損害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被告機關因編制之人力不足,實質上該處道路係由各鄉鎮市公所就近負責轄區之管理、養護工作。當時恰因帕布輕颱(96年8月6日起至96年8月8日止)及梧提輕颱(96年8月8日起至96年8月9日止)接連來襲,及參96年臺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所示,自96年8月7日起至96年8月22日止,臺南地區每日連續下雨未間斷,事故發生前一日雨量達140.5毫米,當日雨量為89毫米,以致造成前揭坑洞,惟當時因受天候因素即路面潮濕下雨等所影響,下營鄉公所無法即時進行該處路面修補。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於二個多星期前騎車經過該處,當時路面並無坑洞等語,故姑不論該坑洞可能係因二輕颱來襲帶來充沛雨量及多日連續下雨始造成,而在下雨期間因路面潮濕被告並無法修補路面,須於天晴時路面乾燥始可為之;且被告屬公家機關,發包修補路面亦須經一定之程序,並非隨時可為。是以,在多日連續下雨天候之不可抗力情形下,實難認被告對上開鄉道之管理有所欠缺。
2.縱本院認被告之管理有欠缺,然原告之損害與被告違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蓋原告無法證明其摔倒係因該坑洞所致,或因當日天雨路滑,有其他原因致原告不慎摔倒,均有可能。
㈢若本院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則就原告所列之損害額抗辯如下:
1.醫藥費部分:對收據之真正不爭執,惟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範圍,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全民健保為強制險,故原告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應僅有自費部分32,513元。又證明書之費用固為原告主張損害賠償所必須,惟本件8份證明書均係另作他用如申請人身保險或勞工保險等給付,並非供原告主張損害賠償所用,故應扣除證明書費800元。
2.工作損失: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之回函固指原告自其受傷後18個月,應可恢復工作之能力(原告係請求16個月),惟原告是否完全不能工作,應視所從事之工作性質而定,此部分實不得僅以奇美醫院之回函即遽然認定原告於該段期間內完全無工作能力,蓋一般體力性勞工於工作中受傷,因雇主在勞工職災期間仍需給付工資,通常會將勞工調任較輕鬆之工作,本件原告係於下班途中返家時受傷,有權向其雇主即台灣日總公司請求繼續工作並領取薪資。再者,原告於事故發生前1個月的薪資固為24,65 0元,惟其係人力派遣公司之派遣員工,並非領固定月薪,有工作始有薪資,故才會以最低薪資投保勞保。原告當時係以3個月定期契約工之方式在第三人錦明實業公司上班,期間為自96年6月7日起至96年9月6日止,之後就無工作,亦僅該3個月有勞保。是以,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亦應依其勞保投保金額即17,280元計算,且應扣除已領得之勞保職災補償金。
3.勞動能力減損:依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回函所示,原告「依其復原情況,尚未達到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之條件,雖其較一般人勞動能力有所減損,其程度無法準確評估。」乃原告不能證明其右下肢運動障礙係屬永久性,且其所受傷害尚未達到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之條件,亦不能證明其勞動能力喪失之比例。況勞動能力之減損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等加以適當調整。本件原告係女性,其所從事之工作係非體力性工作,故應不影響其工作能力,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4.看護費:被告不爭執原告住院期間14日之看護費用28,000元,惟原告出院後至96年10月24日右下肢拆除石膏期間(原告僅主張至同年9月29日止),雖一切日常生活作息皆需協助,惟可部分自行處理,特別是可以自行穿衣、進食及以助行器行動,故應不需全日或全職之看護照顧,是原告此期間之看護費請求應予駁回。
5.精神上損害賠償:請本院斟酌予以減輕。
6.機車修理費:就收據之真正不爭執,惟應依機車年份扣除折舊費用。
㈣原告有無過失而應適用民法第217條損害賠償過失相抵之規
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若本院認為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事發時原告甫下班,在心急回家之情況下改行經一條並不熟悉路況之道路,當時該處雖有路燈照明,惟當日恰逢颱風過後及下雨天,路面濕滑,又是晚上,原告更應謹慎慢行,並隨時特別注意車前狀況;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同法第94條第
3 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請本院考量兩造之過失比例而適用民法第217條損害賠償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甲○○於96年8月10日20時35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沿下營鄉鄉行駛,在台南縣下營鄉茅港村229號前摔倒受傷。
2.原告摔倒受傷時,為天雨,路面濕潤、夜間有照明、無障礙,視距良好○○○鄉○○村○○○號○路面有一寬約1.1公尺、長1.4公尺的坑洞。
3.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併腔室症候群,於96年8月10日入奇美醫院,翌日手術治療,行外固定器裝置,於96年8月23日出院,共計住院14日,96年9月29日手術取除外固定器。96年8月29日至98年1月14日共22次門診。
4.被告為該處道路(下營鄉鄉)之管理機關,經原告向被告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被告以97年1月9日府行濟字第0970008391號函拒絕賠償。
5.原告因上開傷害,關於下列損害,被告不爭執:⑴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扣除健保代付者及證明書費用800元外,餘自費部分32,513元不爭執。
⑵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原告自96年8月10日至同年
月23日住院期間須僱用看護照顧,共計14日之看護費用為28,000元。
⑶機車修理費支出及所提出之修理費用收據真正不爭執。
6.原告於96年8月10日事故發生前一個月的薪資為24,650元。
7.原告分別於97年4月8日領取勞工保險金72,128元、97年6月5日領取30,184元、97年10月1日領取41,328元、98年2月5日領取新台幣38,640元,共計領取勞工保險金182,280元。
㈡爭執事項:
1.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處所,是否係因撞○○○鄉○○村○○○號○路面寬約1.1公尺、長1.4公尺的坑洞致倒地受傷?
2.被告對上開鄉道之管理有無欠缺,致原告受有損害?即原告是否具備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賠償要件,且原告之損害與被告違反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3.對原告主張下列損害部分,被告有爭執:⑴醫藥費:健保代墊部分及證明書費800元應扣除。
⑵工作損失:原告應提出其確實無法工作期間之醫生證明,
及其薪資證明,如為職業災害,所領得之勞保職災補償應扣除。
⑶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應證明其薪資數目、勞動能力減損範圍及時間。
⑷看護費:除原告住院期間14日之看護費用28,000元外,餘者請命原告舉證其必要性。
⑸精神上損害賠償:此部分請予以減輕。
⑹機車修理費:應依機車年份扣除折舊費用。
4.原告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同法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謹慎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應依當事人之過失比例,適用民法第217條損害賠償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處所,是否係因撞○○○鄉○○村○○
○號○路面寬約1.1公尺、長1.4公尺的坑洞致倒地受傷?
1.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參照)。
2.原告甲○○主張其於96年8月10日2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機車沿下營鄉鄉行駛,在台南縣下營鄉茅港村229號前摔倒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併腔室症候之傷害,原告摔倒受傷時,為天雨,路面濕潤、夜間有照明、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兩造對此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3.查車禍現場在台南縣下營鄉茅港村229號前,○○○鄉鄉○○路段為直路、無標記行車分向線、未劃分快慢車道、未繪設車道線,亦無繪設路面邊線,而事故發生現場接近道路中央處有一長約1.4公尺、寬約1.1公尺之坑洞,此外,現場道路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有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
98 年8月28日南縣麻警五字第0980011455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5至25頁),又事故當時為夜間,由現場照片觀之,現場雖有照明,但路燈間隔稍遠,事故路段之路旁一端雖設有黃色燈泡為輔助照明,但燈光昏黃,視線不清,路旁即為溝渠,衡之一般人騎乘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因該路段為直路、無標記行車分向線、未劃分快慢車道、未繪設車道線、亦無繪設路面邊線,復因當日下雨,影響視線,因恐駛出路面摔落溝渠,或因恐撞到可能出現在路旁之障礙物,通常會選擇靠近道路中間行駛,故原告當日行駛於近道路中央之行為,應不違常情。
4.原告當時既係靠近道路中間行駛,系爭坑洞又靠近道路中央,事故發生時,因天雨坑洞積滿雨水等情,亦有上開照片可稽,在當時夜間天雨、燈光昏暗之情形下,原告因未注意於道路近中央處有一坑洞,致行駛機車行經該處時未及閃避,又因坑洞長約1.4公尺、寬約1.1公尺,較一般機車輪胎之直徑為大,復因天雨路滑,原告因而未能及時閃避,並妥適控制駕駛把手,以致滑倒受傷,亦不違常理。
5.再由現場照片顯示,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輪輪蓋破裂,而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前土除、前輪均受有損壞等情,亦有原告提出大光機車行收據乙紙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復依上開警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亦記載機車撞擊部位在前車頭,再參以現場除系爭坑洞外,並無其他障礙物存在,且由原告提出之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所示,在肇事當事人姓名欄亦記載「物(路面坑洞)」,於警員所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亦標示系爭坑洞之位置,衡之一般人因車禍受傷之際,通常均以追究肇事責任為要,當對現場處理之警員據實以告,以掌握時效取得相當之證據,若原告當時係遭路上其他車輛撞擊,或係撞擊其他障礙物,殊無對當時另有肇事原因棄之不論,反意識將來有對被告為國家賠償請求之情,而預請警員現場繪圖時,將系爭坑洞標示清楚之理,堪認事故發生初始原告確實係因騎乘之機車車輪輾壓坑洞,因下陷致前車輪撞擊坑洞後倒地受傷之事實屬實。
6.雖被告辯稱機車刮地痕之起點,已經離坑洞達15.4公尺遠,另機車刮地痕係斜向右側路面而非直向,顯見機車倒地乃係側向外力作用之結果,非撞及坑洞所致云云。惟現場遺留之機車刮地痕,雖距離坑洞約有15.4公尺,而向右前方斜向刮出長約4.9公尺之痕跡,然騎乘機車因故倒地時,因機車原有行進車速緣故,仍將繼續向前滑行,此係一般常情;是以原告騎乘之機車撞擊坑洞後,因機車仍於向前行駛之慣性作用下,致仍繼續前駛,復因突遭撞擊之反作用力作用而重心不穩,於向前行駛一小段距離後始倒地,復參以多數人駕駛機車有靠右行駛之慣行,原告於撞擊坑洞,重心不穩向前行駛之際,因靠右之慣行而向右偏離,致向右前方倒地滑行,車身於地上刮擦出刮地痕,並非不可能。且若如被告所指原告係因遭撞擊,因側向外力作用結果而偏向右側摔倒滑行,則此外力應來自於相反方向,即原告當日騎乘機車之左側,然依原告將受損機車送修後所提出之上開大光機車行收據所載,並無左側車身零件替換或修理之情形,換言之,無明顯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有遭撞擊之跡象,被告上開辯詞,並非可採。又被告以原告之機車右側亦有損壞,非僅有前輪損害為由,而否認原告係因撞擊坑洞受傷云云,然原告撞擊系爭坑洞後,因慣行而往右偏倒,倒地後車身並於地上刮行4.9公尺,已如前述,其機車右側因此受有損害應屬合理之情,被告上開所述,亦不足否認原告之主張,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7.綜上各情,當日原告於天雨路滑、入夜雖有燈光照明,但因天雨視線受影響,道路旁有溝渠恐撞擊路旁障礙物或滑出摔落路旁,復因道路未繪製車道線、未標記行車分向線,乃選擇於近道路中間行駛,復因道路近中間處存有上開長達1.4公尺、寬約1.1公尺之坑洞,且積滿雨水,在夜間、下雨,視線受影響情形下,未及閃避致撞擊系爭坑洞,因而導致重心不穩,於向前滑行一小段距離後,偏向右前方倒地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對上開鄉道之管理有無欠缺,致原告受有損害?即原告
是否具備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賠償要件,且原告之損害與被告違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參照),另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台南市政府)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至損害之原因,縱係由於某公司挖掘路面所致,倘認該公司應負責任,依同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對之有求償權,並不因而可免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賠償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38號判例參照)。
2.被告為該處道路(下營鄉鄉)之管理機關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即負有維護該處道路可供利用該道路通行之車輛及行人安全通行之義務。系爭坑洞長約1.4公尺、寬約1.1公尺,已遠較一般機車甚或汽車輪胎之直徑為長、為寬,其位於道路近中央偏右之處,乃在往來該處車輛極易行經之動線上,以一般二輪機車較四輪汽車重心不穩之情,若機車行進該處坑洞,將因機車駕駛人突因駛入時之撞擊反作用力作動,未及反應而重心不穩,而有因此倒地受傷之危險,該處坑洞之存在已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被告為管理機關,自有及時修補,或設置警告標誌,以提醒往來之車輛注意,以免影響行車安全之義務。
3.而系爭道路為柏油路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及現場照片可稽,柏油路乃是將小碎石,瀝青等材料製成,通常路面雖較水泥路面粗糙,但排水及吸水性較佳,現廣採為一般鋪設道路所使用之材料,故雨水欲於柏油路面上沖刷出長約1.4公尺、寬1.1公尺之坑洞,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當非一朝一夕可成,上開坑洞之形成既非短時間可蹴,則被告為達維護系爭道路之通常應有狀態及功能,平時僅需派人巡守,即時主動發現缺失,並非難事;乃竟未採取相關安全措施,任令道路在車輛往來頻繁之處形成坑洞,致影響車輛通行之安全,自難謂其管理無欠缺。
4.雖告辯稱當時恰因帕布輕颱(96年8月6日起至96年8月8日止)及梧提輕颱(96年8月8日起至96年8月9日止)接連來襲,及自96年8月7日起至96年8月22日止,臺南地區每日連續下雨未間斷,事故發生前一日雨量達140.5毫米,當日雨量為89毫米等情,並提出96年臺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然系爭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緊接在被告所稱帕布輕颱(96年8月6日起至96年8月8日止)及梧提輕颱(96 年8月8日起至96年8月9日止)接連來襲之後,96年8月10日以後之下雨已與本件無關,而雨水欲於柏油路面上沖刷出長約1.4公尺、寬1.1公尺之坑洞,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當非一朝可就,已如前述,況依被告提出之96年臺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所示,96年8月6日無雨量,7日雨量僅為3.5毫米、8日為12毫米,僅9日雨量方高達140.5毫米,及車禍當日雨量為89毫米,並無被告主張因接連二個颱風致有多日下雨之情形,是僅以9日及10日兩日較多之下雨量,是否足以造成道路上系爭長達約1.4公尺、寬約1.1公尺之坑洞,實大有疑問。被告辯稱系爭坑洞系因上開連日雨水所致,違反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屬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被告既未能就此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自無從單因連日下雨,即得推斷系爭坑洞形成係因下雨所導致。
5.被告雖又辯稱在下雨期間因路面潮濕無法修補路面,須於天晴時路面乾燥始可為之;且被告屬公家機關,發包修補路面亦須經一定之程序,並非隨時可為。是以,在多日連續下雨天候之不可抗力情形下,實難認被告對上開鄉道之管理有所欠缺云云。然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已為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示在案,所謂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並非僅只一端,系爭坑洞縱如被告所辯因連日下雨,或因須待工程發包之程序,而無法及時修補,然在待天晴及經由發包程序僱工修補坑洞前,被告仍得以其他積極而有效之方法防止系爭坑洞對使用道路之人車造成危險,被告或可先以鐵板覆蓋,或加設警示標誌等臨時措施,防止坑洞對往來人車造成之危害,而此均即時可成,被告捨此不為,僅謂須靜待天晴或待發包程序始能修補坑洞,故有不可抗力之事由云云,實非可採之正當理由。
6.另被告又謂因編制之人力不足,實質上該處道路係由各鄉鎮市公所就近負責轄區之管理、養護工作云云。然被告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其即應為系爭道路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負維護與管理之責,其於事故發生後以上開情詞置辯,已有推脫卸責之嫌,況機關是否因編制之人力不足,致不能達到其對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責任,乃機關內部應加以檢討改進之處,非以此為詞,作為其對外代表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之卸詞,其此部分之辯詞亦不足採。
7.被告既未為任何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致該處路段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原告復確實因被告未能及時修補上開坑洞或設置警告標誌,於行經上開路段時,因天雨路滑、入夜、下雨視線受影響,道路旁有溝渠恐撞擊路旁障礙物或滑落路旁,復因道路未繪製車道線、未標記行車分向線,乃選擇行駛於近道路中間,復因道路近中間處存有上開長達1.4 公尺、寬約1.1 公尺之坑洞,且積滿雨水,未能及時閃避致撞擊系爭坑洞,因而導致重心不穩,於向前滑行一小段距離後,偏向右前方倒地受有前開傷害,其受傷與被告公共設施之管理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實堪認定。
㈢對原告對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所管理公有公共設施之道路有管理上之欠缺,致原告於騎乘機車通過時,輪胎落入坑洞內造成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併腔室症候群之傷害,兩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原告依上開國家賠償法及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2.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⑴醫藥費124,172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
用124,172元部分,被告除健保代墊及證明書費800元外,其餘自費支出醫療費用32,513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而查:
①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固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
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已明白規定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依該條規定,單一汽車之交通事故(例如駕駛自行碰撞路樹、電線桿等之事故),並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責任之問題,本件交通事故既為單一交通事故,應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適用,全民健保局並無從代位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為請求,而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既係原告自行繳納,其相關醫療費用因此獲取健保給付,不能將此恩惠加於被告身上,從而本件原告雖係以健保身分就醫,然原告由健保局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自不能扣除。
②證明書部分,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原
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支出證明書費800元,雖非均係使用於本件訴訟上之請求,然原告除於本件訴訟上須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茲證明侵權行為之損害存在,其對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協議時亦有須要,或其為申請人身保險或勞工保險所必須,此均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復係為申請其他補償所必須,若非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無庸因此增加生活上之給付,若非需要,原告亦無浪費800元申請無益診斷證明書之理由,被告抗辯證明書800元非本件主張所用而應予扣除,自非可採。
③再審酌原告於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因診療所支出之費用
項目多為病房費、掛號費、診察費、護理費、檢查費、放射線診察費、治療處置費、手術費、麻醉費、特殊材料費、藥費、藥事服務費、注射技術費、藥事服務費等之支出,並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併腔室症候群之傷害,並因此開刀手術住院治療等情,上開費用之支出應屬必要費用,至其中健保已墊付部分,應得為請求,證明書費用雖非醫療費用,卻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致,亦應得為請求,併入此計算,均應准許。
⑵工作損失394,400元部分:
①原告受傷前係受雇於台灣日總公司,並派遣至錦明實業
公司設於臺南縣官田鄉二鎮村官○○○區○○路○○號之工廠,擔任組包作業員等情,業據提出薪資存摺節本影本(見本院補字卷第33頁)、台灣日總公司任用書(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保局電子閘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作業單(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載明原告自96年6月7日起加保台灣日總公司乙節足憑,兩造對原告於96年8月10日事故發生前一個月的薪資為24,650元乙節亦不爭執。再原告因右下肢脛骨平台骨折,按照一般復原過程,排除其他個人因素,並配合積極復健治療,自其受傷後18個月應可恢復其原從事配合生產線輸送帶作業之組包作業員之工作能力等情,業經本院向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查明屬實,有該醫院98年10 月23日(98)奇院柳醫字第11946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第79至80頁)。雖依上開任用書所載,原告當時係以3個月定期契約工之方式在第三人錦明實業公司上班,期間為自96年6月7日起至96年9月6日止,然若非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以其00年0月0日生,有其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事故發生時年僅約24歲,國中畢業之學歷,有原告提出之畢業證書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事故發生前擔任組包作業員之工作經驗,96年9月6日後錦明實業公司非無可能再續聘原告,或台灣日總公司非不能派遣原告至可獲得相同薪資之其他場所工作,原告實有另謀職業獲取相等薪資之機會,茲因本件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失當,致其發生車禍無法繼續工作,其因此無法獲取相當薪資之損害,自得向被告為請求,且應以其事故發生前一個月之薪資額24,650元計算,被告抗辯稱原告之工作損失僅至96年9月6日,且應以基本薪資17,280元計算云云,自非可採。
②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
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參照)。又系爭醫藥費用,固由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支付,惟該勞工保險局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為醫療給付,此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者,其領域不同,申言之,前者係上訴人因加入勞工保險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而後者上訴人所行使之權利則為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如謂上訴人因加入勞工保險之故,而受醫療給付後,即不得向被上訴人行使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加入勞工保險就此部分之受益人無異為被上訴人,自非公平(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醫藥費受領賠償後,勞工保險局是否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其所受領之醫藥費,係另一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參照 )。原告分別於97年4月8日領取勞工保險金72,128元、97年6月5日領取30,184元、97年10月1日領取41,328元、98年2月5日領取38,640元,共計領取勞工保險金182,280元之事實,然此乃原告基於勞工保險契約所取得之保險給付,自不能將此恩惠加諸於被告,故被告辯稱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職災給付182,280元,應自工作損失中扣除云云,並非可採。
③如前所述,原告受傷後,須治療復健達18個月後,始能
回復工作能力,此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自得向被告為請求,而原告請求僅自事故發生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計1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394,400元(24,65016=394,400),未逾得請求之範圍,自屬有據。
⑶勞動能力減損1,490,096元部分:
①按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滅失之
意。故認定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應就被害人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工作性質及受傷後對工作操作能力有如何之影響以及其職業、年齡、再教育、再就職或轉業之可能性,詳為斟酌,據以為適當之認定。②原告主張其現右下肢仍遺存運動障礙,右下肢無力、無
法久站,工作能力約減損23%之事實,雖據提出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乙紙為據(見本院補字卷第14頁)。惟原告受傷部位在膝蓋,經本院檢附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函詢奇美醫院柳營分院關於原告之傷害依該標準表屬第幾級殘廢等級等情,據該醫院函覆稱,依原告之傷害,其復原情況,尚未達到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之條件等情,有上開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可稽。雖該病情摘要仍記載原告較一般人勞動能力有所減損等語,然其亦稱程度無法準確評估。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時,如前述被告年僅約24歲,國中畢業之學歷,事故發生前受僱台灣日總公司,受派遣於錦明實業公司擔任組包作業員之工作等情,其非無經再教育而再就職或轉業之可能,況本院於同一函文同時詢問該醫院原告之傷害須經多久治療,可回復原從事配合生產線輸送帶作業之組包作業員之工作能力等情時,該醫院亦函覆稱原告按照一般復原過程,排除其他個人因素,並配合積極復健治療,自其受傷後18個月應可恢復其原從事配合生產線輸送帶作業之組包作業員之工作能力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復依職權詢問原告,其雖陳稱走久膝蓋會痛,蹲下會偏向一邊等語,惟其亦陳稱正常走路無問題,站立也沒有問題等語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背面),堪認原告於受傷經復健治療後,雖遺存膝蓋障礙,但對其回復原有工作能力部分應無問題,是本院認為依被害人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工作性質及受傷後對工作操作能力有如何之影響以及其職業、年齡、再教育、再就職或轉業之可能性等情,難認其因本件事故有減損勞動能力,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⑷看護費102,000元部分: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而至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就診治療。其中:96年8月10 日至同年月23日,期間作外固定裝置手術,此14日之住院期間,日常生活需別人照顧,而該醫院看護收費半日為1,200元,全日為2,400元等情,有上開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可稽,被告對此期間原告須僱用看護照顧,且若僱用看護對原告主張每日費用為2,000 元之事實亦不爭執。至原告主張自96年8月24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拔除外固定器止,均由其妹妹郭于綸看護乙節,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該醫院稱原告出院後至96年10月24日右下肢拆除石膏期間,一切日常生活作息皆需要協助等情,亦有上開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可憑,雖該醫院函稱病患可部分自行料理( 穿衣、進食,以助行器行動)等語,然原告日常生活既須他人協助,殊無可能因其部分可自行料理,而就看護之工作切割評價,予以割裂看待,則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仍須看護照顧乙節,應可憑採,雖原告並未僱用專業看護人員,按諸常情,即係由其親人自行照護,參諸首開說明,仍得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是以原告請求自96年8月10日事故發生時起至96年9月29日止,共計51 日,每日2,000元,共計102,000元之看護費用,既在得請求範圍內,自無不合,此部分亦應予准許。
⑸精神上損害賠償40萬元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須歷經手術及漫長復健之過程,且原告車禍時年僅24歲,因被告對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致膝蓋遺存運動障礙,在往後漫長人生須忍受膝蓋之不適,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大之痛苦。本院斟酌上開情狀,並斟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已如前述,目前未婚,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頁),原告車禍發生時受僱於台灣日總公司派遣於錦明實業公司工作,每月領取薪資,名下則有房屋1筆與土地2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8至11頁),被告則為縣政府,為一地方自治機關等事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⑹機車修理費7,850元部分:
①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②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為其本人所有,係於92年11月出廠,
因本件事故造成毀損而支出零件材料修復費用7,85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及大光機車行收據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1、45頁),本院參酌上開收據列舉零件材料品名為面板、內箝、下導流板、前土除、前輪、行李箱、里程線、車鏡、三角架等,核與原告前輪撞及坑洞,並向右前方倒地車右側身刮地滑行受損情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總計為7,850元,其中1,550元為工資,餘6,300元為材料費一節實屬可採。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揆之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既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
③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分別規定:「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八、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準此,原告之機車出廠年月為92年11月,已如前述,於系爭事故96年8月發生時經折舊3年9個月後,其殘值已小於1/10,依上開規定,應以1/ 10為度計算。是原告主張之修理材料費扣除零件之折舊後應為630元(6300×1/10=630),加上修理工資1,55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應為2,1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⑺總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822,752元(醫療費12
4,172元+工作損失394,400元+看護費102,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機車修理費2,180元=822,752元)
3.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否因此主張過失相抵?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參照)。⑵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第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⑶本件事故路段為直路、無標記行車分向線、未劃分快慢車
道、未繪設車道線,亦無繪設路面邊線等情,已如前述,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原告行經該路段,行車速度時速不得逾40公里,並應靠右行駛。然原告自承其當時車速約3、40公里(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之限制觀之,原告仍以3、40公里之速度行駛,顯未減速慢行,復以其撞擊近道路中央之坑洞結果觀之,其亦未靠右行駛,堪認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有違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行經積水道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之規定,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亦難辭其咎。
⑷雖原告仍以當時因天雨怕有野狗跑出來,視線又不好怕撞
到東西,所以騎比較中間等語為辯(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背面),然該路段雙向路寬共約7.5公尺,設以道路中央為線,系爭坑洞位於北向車道靠近中央線,其中心點距中央線約1.1公尺,如以坑洞寬約1.1公尺計,其邊緣距路邊應尚有約2公尺寬之距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以如此之寬度,供機車行駛應無困難,原告行經上開路段仍可選擇靠右減速慢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其所據之上開事由,實無法做為其得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選擇騎乘於近道路中央之正當理由,若原告當時能減速靠右慢行,非不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其因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致生本件事故,其自亦與有過失。本件審酌當時天雨路滑,又因夜間、下雨,視線有影響,系爭坑洞復因積滿雨水,發現不易,致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未及時發現閃避系爭坑洞而發生本件事故,及被告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未能及時修補,或於坑洞四周設置警告標誌,以維護人車安全等情狀,認為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為80%,並應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即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金額10分之8,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58,202元(822,752元×80%=658,202元,元以下4捨5入)。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前,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則於96年10月24日收受原告之請求書乙情,業據提出被告96年12月5日府行濟字第0960232058號函上載明被告收文日期為96年10月24日乙節明確(見本院補字卷第26頁),原告此請求賠償之書面既已於當日到達被告,其與催告已有同一效力,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因此請求被告應給付自翌日即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既有欠缺,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原告給付658,202元,及自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予准許。
七、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621,587元,應徵之裁判費為27,037元,依起訴後減縮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18,518元計算,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則為25,948元,除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差額1,
08 9元,應由原告負擔外,本院審酌原告為一部勝訴之情形,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依其訴訟勝敗之比例加計原告因減縮聲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另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