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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國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16號原 告 林李美女

林明發林淑靜林惠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複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何建旺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黃紹文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何建旺複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黃紹文律師被 告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中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複代理人 周進田律師被 告 亦慶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泰文被 告 晨都環保科技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旭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亦慶營造有限公司、晨都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李美女新臺幣柒拾萬貳仟貳佰肆拾捌元、原告林明發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陸拾參元,原告林淑靜、林惠薇各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被告亦慶營造有限公司、晨都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依序提供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肆萬壹仟元、壹萬柒仟元、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亦慶營造有限公司、晨都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萬貳仟貳佰肆拾捌元、壹拾貳萬貳仟柒佰陸拾參元、伍萬元、伍萬元依序為原告林李美女、林明發、林淑靜、林惠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下稱河川局)委託亦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亦慶公司)、晨都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晨都公司)、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於96年9月間進行臺南市「柴頭港溪排水南康橋下游段整治工程併辦土石標售」(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故意或過失行為,造成原告林李美女所有座落於臺南市○○街○○○巷○○號房屋傾斜(下稱系爭房屋),車庫地板龜裂。97年8月11日被告亦慶公司簽署切結書,同意於工程告段落後依損害情形修復或依專業估價修復金額賠償。惟被告亦慶公司不僅未曾依約修復損害,亦未依估價賠償。98年2月18日原告李美女利用經濟部全民督工網站進行陳情,並由水利署於98年4月29日回覆,通知原告「經監造單位回報承商於98年4月6日已委由第三公正單位(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辦理鄰損鑑估,該鑑定報告書預計於4月底由技師工會函送承商辦理與受保公司議價,俟議價結果在告知陳情人(即原告林李美女),倘陳情人對議價金額不予承受,則由承商補足差額或由市府居中斡旋。」,然98年7月1日水利署再回覆原告李美女所受損害未在被告等本工程保險之加保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險附加條款理賠範圍,保險公司不予以理賠,繼而以承商財務窘困無能力與原告林李美女達成理賠金協議,要求承商完工後再與原告林李美女協議。不期,98年8月7日遭受颱風侵襲,導致損害繼續擴大,除原告林李美女上開房屋牆壁傾倒毀損,部分必須利用輕鋼架支撐、部分需重新鋪設鐵皮之外,因該等牆壁倒塌造成停放牆壁旁原告林明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毀損,並造成原告林李美女及家人,即原告林明發、林淑靜、林惠薇居家安危之心裡恐懼,原告林李美女繼而於98年8月7日再度利用網路陳情,仍未獲理會,爰訴請被告賠償。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訂有明文,而實務見解「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本件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是原告將國家賠償之請求權基礎變更為侵權行為,應予許可。

(二)系爭工程定作人為被告水利署及河川局,監造為被告世曦公司,承攬人則為亦慶公司、晨都公司,造成原告之損害,除被告水利署、河川局應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負定作人責任外,被告亦慶及晨都公司則應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二者為不真正連帶責任;又被告且均違反民法第794條規定對於原告之土地有危險發生之預防義務,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亦構成侵權行為;而被告世曦公司因受僱人監造有過失,亦為導致原告系爭房屋所有權受損之原因,應與被告亦慶公司、晨都公司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河川局就監造部分則須負定作人之責任,另被告亦慶公司、晨都公司與被告水利署、被告世曦公司與被告河川局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被告責任分述如下:

(1)被告亦慶公司與晨都公司:被告亦慶公司與晨都乃系爭工程承包商,均因其受僱人施工有過失,致原告林李美女所有上開系爭房屋所有權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被告亦慶公司於97年8月11日書立切結書承諾「…施工期間造成鄰屋損害部份,本公司將於工程告於段落後依損壞情形修復復原至原有使用功能或經專業估價需修復金額依價賠償」,原告並於97年8月13日回函同意,依雙方之合意,被告亦慶公司亦應負賠償責任。又「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且開掘土地,參考民法第794條規定,其性質上有使鄰近建物發生損害之危險。因此,開掘土地之人對於其因開掘土地所致他人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慶公司與晨都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既須開挖工區土地、進行整治,性質上自有使鄰近建物發生損害之危險,因而對於因其施工所造成原告等所有建物的傾斜、牆壁、地板龜裂等損害,如不能證明已對於該損害之發生盡相當的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世曦公司:①被告世曦公司為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依柴頭港溪排水南康

橋下游工程測設監造委託技術服務計畫書二第貳工作內容

(二)施工監造1.(l)監造單位應依「經濟部水利署工程監造注意事項」規定辦理監造事宜,且參酌「經濟部水利署工程監造注意事項」第5條第(13)項規定「不合格品與矯正預防措施之追蹤管制1.制訂不合格品與矯正預防措施之追蹤管制流程及措施。2.施工期間所進行之各項施工材料設備檢驗、施工品質檢驗、各項施工作業之查核及品質稽核,如有不符合之缺失,應立即以不符合通知暨改善表通知廠商改善並予追蹤管制,要求廠商檢討發生原因並擬定矯正與預防措施,以避免再度發生不符合之缺失。3.完成缺失改善後,應要求廠商將不合格品之改善、矯正與預防措施等資料送查核人員備查。4.應邊製填列不合格品追蹤管制紀錄總表。」,則世曦公司對施工之工程品質之缺失導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即應加以追蹤管制,要求承包商檢討發生原因並擬定矯正與預防措施,以避免再度發生不符合之缺失。本件被告世曦公司負責監工之人員並未進到監工之責任,對於承包商即被告亦慶公司、晨都公司之施工缺失,並未擬定矯正與預防措施,從而被告世曦公司因其受僱人監造有過失,致原告系爭房屋及汽車受損,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②世曦公司所提之被證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

、十四號均是對於工程之監造做概括、抽象之描述,例如「可能有拆除時鄰屋龜裂沉陷及倒塌」、「請承商加強落實勞安宣導,降低墮落意外發生機率」、「本工程邊坡鄰近住宅建物,請於開挖作業前確實做好邊坡防護」皆屬於概括、抽象之描述,並無加以追蹤管制、或任何之矯正或預防之具體措施。又如對於開挖或拆除鄰屋時應該使用何種工法(預壘樁、鋼軌樁或連續壁…等)以避免鄰屋龜裂,若造成鄰屋損害時又應如何來矯正,以減少損害或避免損害之擴大(例如暫停施工、回填、對損害之房屋進行強化…等)被告世曦公司執行監工之人員對於矯正或預防之具體措施及追蹤管制等監工必要之行為並未落實,被告世曦公司之監工人員既未落實監工之行為而有過失,被告世曦公司應與其連帶負責。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故最高法院於判例中,即曾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爰於原條文之下增訂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資因應。就一般訴訟事件言,固可依此項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性概括規定為其適用標準。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尤以關於公害事件、交通事件、商品製作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原來概括規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本件工程疏失之工程專業知識與技術為被告所掌握,原告就此部分為弱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或轉換原告之舉證責任,而由被告世曦公司提出監工人員有落實「矯正或預防之具體措施及追蹤管制等監工必要之行為」。

(3)被告水利署:系爭工程之契約書簽約之業主乃以水利署之名義為之,被告水利署即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則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訂有明文,且「土地所有人開據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定有明文,此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上訴人台灣銀行固非建築設計之專家,而係委由蔡某承攬設計,惟定作人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之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58號、76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被告水利署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且河川整治標售土石時,該工程之整治河川、挖取土石之施工足以動搖損壞鄰地房屋,為一般人皆知之事。從而定作人委託專業技師設計、監造及交付承攬人施工時,均應注意專業技師、監造單位及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如怠於此注意即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

(4)被告河川局:河川局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契約之簽約業主,即為系爭工程監造部份之定作人,則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訂有明文,監造單位因監造上之缺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從而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就河川疏濬、開挖土石此類具高度危險性工程,為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從而被告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應負民法第189條之定作人責任。

(三)原告因系爭工程施作之疏失,造成如下之損害:

(1)原告林李美女:①系爭房屋損毀,已支出修補工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

②其餘需修復部分,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估計修復費用為645,048元。

③系爭房屋前門鐵捲門之修補費用1,000元。

④系爭房屋牆壁倒塌導致壓毀洗衣機修復費l,200元。

⑤居住之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而毀損龜裂,身心飽受威脅,健康因而受損,精神上損害賠償50,000元。

(2)原告林明發:①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修復費用為72,763元。

②居住之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而毀損龜裂,身心飽受威脅,健康因而受損,精神上損害賠償50,000元。

(3)原告林淑靜、林惠薇:居住之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而毀損龜裂,身心飽受威脅,健康因而受損,精神上損害賠償50,000元。

(四)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其間關係乃屬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之不真正連帶關係。乃聲明:①被告水利署或河川局或亦慶公司或晨都公司或世曦公司應給付原告林李美女702,248元、原告林明發122,763元,原告林淑靜、林惠薇各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置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世曦公司:

(1)原告於98年9月11日起訴,迄今已逾半年,始於99年3月11日將請求權基礎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變更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雖原告主張請求事實同一,惟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國家責任與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構成要件、性質均完全不同,且原告超過半年才提出訴之變更,侵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乃表不同意原告前揭訴之變更。

(2)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二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台灣世曦公司就施工之工程品質之缺失導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即應加以追蹤管制,要求包商檢討發生原因並擬定矯正與預防措施,以再度發生不符合之缺失」,均係「原告損害發生後」之後續追蹤管理,性質上相當於刑法的「事後共犯」概念,在民事法上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世曦公司當不負僱用人連帶責任。至相關監工資料,均係事前提醒承包商施工時應注意之事項,且世曦公司之計畫書、會議記錄、監工日報表等資料非常詳盡,並非原告所主張「概括地、抽象之描述」,足以證明被告世曦公司之監工人員業已善盡各項監工責任,本件因承包商施工不善導致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世曦公司無關。

(3)又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要旨,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且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原告引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等公害事件、交通事件、商品製作人責任或醫療糾紛之舉證責任,主張被告世曦公司負本件一般鄰損之侵權行為舉證責任,顯屬不當。況原告就被告負責監工人員「如何」未盡到監工責任?如何「未擬定矯正與預防措施」?以及「未擬定矯正與預防措施」與承包商施工之故意過失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未盡舉證之責;而「經濟部水利署工程監造注意事項」第5點(十三)「不合格品與矯正預防措施之追蹤管制」之規定乃針對「施工及材料品質」,而本件承包商所設置之相關檔土設施監造已依設計圖說實施查驗,並無不合格之處;且參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868號判決要旨「監造部分而言,依建築師法第18條之規定,建築師責任範圍為:①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②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③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④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係因連續壁施工不當而有混凝土包泥現象所致,然而就連續壁混凝土包泥現象,主要是連續壁混凝土澆置時,發生局部塌孔,造成泥土被混凝土包入壁體內,此狀況在混凝土澆置時常會發生,只有施工時謹慎小心並注意穩定液之品質,讓塌孔減少發生」等語,可證監造人的責任範圍原則上僅限於監督是否按設計之圖說施工,及查核建材規格及品質,至於施工過程是否不當,及事後有無定期檢測,非屬監造之責任範圍,亦與原告發生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

(4)原告援引民法第191條之3請求免除舉證責任,並不正確。蓋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所述之「危險事業」,係指「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非所有的事業均有該條之適用,即使原告所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49號案事件,亦屬公害糾紛,與本件工程鄰損不同。甚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3號裁定直接認定:「…再工程施作並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亦非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與民法第191條之3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場填裝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有間,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仍有舉證之責。又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至於系爭契約固未就中勢公司施工時造成之現場損害或鄰損約定由何人負責,但就諸工程承攬契約之特性,承攬人對定作人除負有完成工作物之義務外,當然亦負有施工期間防止工作物施工現場及鄰地受損害之義務,此等義務從未見諸契約約定,然依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法則亦應認為承攬人之附隨義務之一。」,亦可悉防止鄰損受害義務,乃工程承攬契約之附隨義務,而與監造單位無關。

(二)水利署及河川局:

(1)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794條,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及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之規定,推定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但查:

①系爭工程係河川整治之必要工程,有施作之必要性,且

本件工程之進行,被告水利署係委由河川局執行辦理,其中該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均係由河川局委由在業界極具專業之世曦公司(簽約人原係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嗣由世曦公司承接)辦理工程之設計,確認設計可行性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採購,由被告水利署委由依法得標之共同被告亦慶公司及晨都公司施作,相關之工程監造事項則委由被告世曦公司負責,被告水利署僅係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不參與實際之施作,且被告水利署辦理此項業務不論設計、施作、監造均係委依公開程序委由專業之公司辦理,自難認有何過失可言。至原告雖主張民法第794條土地所有人有鄰地地基或工作物危險損害之預防義務,但未舉證說明鄰地關係;且如前所述,被告水利署並非開掘土地或為建築之人,難認有民法第794條之適用。又原告林李美女雖提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8年3月21日函文所附之損害修費用明細表,但該表所載之修復內容是否確為本件工程施作所造成者,是否在工程施作前即已存在,與工程之施作有無因果關係均不明確,房屋毀損所支出之工資5,000元,鐵捲門之修復費用1,000元、洗衣機之修復費用需1,200元是否與原告主張之原因有所關連,原告均應負損舉證之責任。至原告林明發主張小客車毀損修復費用計72,763元,係屬私文書,原告應對其真正提出證明,且該筆款項之支出與原告之主張是否有關,是否應扣除折舊均有爭執,且原告均請求5萬元之精神賠償金部分,因本件為財產之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所據。

(2)河川局僅係與被告世曦公司簽訂「柴頭港溪排水南康橋下游工程測設監造」委託技術服務計劃契約書,並非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施工之人,自無民法第794條適用之情形,且被告河川局執行系爭工程均委由專業公司處理,自無任何過失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河川局應負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三)晨都公司:被告晨都公司雖與被告亦慶公司共同投標,惟被告晨都公司僅與被告河川局買賣土方,非與被告亦慶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

(四)被告亦慶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被告亦慶公司、晨都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初雖訴請國家賠償,請求被告給付850,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具狀變更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並修正損害賠償金額,惟並未變更本件訴訟請求之基礎事實(即原告因「柴頭港溪排水南康橋下游段整治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受損,請求損害賠償);且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擴張或減縮,既非法所不許,參照前開說明,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柴頭港溪排水南康橋下游段整治工程」施作疏失,造成原告林李美女所有座落於臺南市○○街○○○巷○○號系爭房屋傾斜,車庫地板龜裂;復因被告未盡修繕責任,再於98年8月7日遭受颱風侵襲,導致損害繼續擴大,系爭房屋牆壁倒塌,並壓毀原告林明發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有系爭房屋及上開自小客車毀損照片、被告亦慶公司97年8月11日同意賠償原告之切結書、原告房屋及自小客車修繕發票、估價單,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系爭房屋損害修復明細表及鑑定報告書可按;且有世曦公司98年8月17日、24日系爭工程鄰損會勘通知、鄰損修繕協議會議結論為憑,足堪信實。而系爭工程乃由被告亦慶公司、晨都公司承攬,有系爭工程96年8月30日契約書在卷可按:佐以上開被告亦慶公司同意理賠契約書、房屋毀損鑑定,以及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房屋以外其他鄰損之切結書,益徵原告前揭損害乃系爭工程施作疏失所致。至被告晨都公司辯稱雖與被告亦慶公司共同投標系爭工程,但僅負責土方之買賣,未施作系爭工程;惟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乃由被告亦慶、晨都共同簽署,並未區隔被告亦慶、晨都公司之承攬範圍,且縱被告晨都公司承攬土方工程之說可採,被告晨都公司仍無解於系爭工程之協力承攬公司;況土方工程仍有挖掘之必要,對於系爭工程之鄰損,難辭其咎。被告亦慶公司、晨都公司共同簽署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客觀上均有同一完成系爭工程之目的,就同一給付內容,各負全部履行契約之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參系爭工程契約第52條);遑論被告亦慶公司、晨都公司承攬「柴頭港溪排水南康橋下游段整治工程併辦土石標售」之整治工程,其工作性質本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參照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意旨,因該工作受損害之被害人,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晨都公司復未能舉證其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未造成原告房屋及車輛損害之反證,其與被告亦慶公司各因不同之施作內容,致原告損害之同一結果,是原告主張被告亦慶、晨都公司就系爭工程疏失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應屬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林李美女、林明發因被告亦慶公司、晨都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施作疏失,導致原告林李美女所有系爭房屋損毀修補費用5,000元及645,048元、系爭房屋前門鐵捲門之修補費1,000元,房屋坍塌壓損洗衣機修復費l,200元,及原告林明發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修復費72,763元等損失,有系爭房屋及上開自小客車毀損照片、房屋及自小客車修繕發票、估價單,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系爭房屋損害修復明細表及鑑定報告書可稽,而足認定。復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且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要旨:「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則原告4人共居之系爭房屋內,因被告亦慶、晨都公司施工不當而龜裂、牆壁坍塌,渠等每日生活其間,終日憂心居家安全,生活不得安寧,其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已嚴重受損,參照前開說明,要非不得請求被告亦慶、晨都公司為非財產上之賠償。本院爰審酌原、被告之身分、財力,以及原告所受之人格侵害之程度,認原告各請求被告亦慶公司、晨都公司給付5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尚屬相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亦慶公司或晨都公司給付原告林李美女702,248元(5000+645048+1000+1200+50000=702248)、原告林明發122,763元(72763+50000=122763),原告林淑靜、林惠薇各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參卷附被告晨都公司98年9月21日寄存送達證書)翌日即9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世曦公司為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因其受僱人監造有過失,致原告系爭房屋及車輛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水利署為系爭工程定作人,被告河川局為系爭工程監造契約定作人,均違反民法第794條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應防止鄰損危險之義務,應依同法第189條定作人過失責任,負本件損害賠償之責。惟查:

(1)被告世曦公司為系爭工程監造單位,為被告世曦公司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監造委託技術服務計畫書在卷可按;且系爭工程施作確有瑕疵,導致原告屋損及車損,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就被告世曦公司監工人員未盡監工責任、未擬定矯正與預防措施等過失行為,及該過失行為與原告防損車損間之因果關係等事項均未盡舉證之責,無以認定被告世曦公司受僱人之侵權責任暨被告世曦公司之僱用人責任;至民法第191條之3舉證責任之免責或轉換,乃指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而言,被告世曦公司監造工作,僅負監督之責,其工作性質顯與上開有生損害於他人危險者之工作性質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2)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定有明文,此乃對土地所有人,在其所有土地範圍之內,行使土地所有人固有之權能時,致鄰地或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所設之限制規定(民法第794條立法理由參照)。被告水利署、河川局執行系爭工程,並非基於土地所有人之固有權能,難認有該義務之違反。又依民法第189條「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規定,定作人以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始負賠償之責。系爭工程乃被告水利署委由河川局執行辦理,其中工程設計及監造係委由被告世曦公司設計,並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採購,由被告亦慶公司、晨都公司得標,並按設計圖施作,相關之工程監造則由被告世曦公司負責,被告水利署、河川局對系爭工程之施作顯未有何指示,遑論過失。

(3)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世曦公司、水利署、河川局,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乃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130元,並由敗訴之被告亦慶公司、晨都公司負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且法院得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是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分別依聲請及職權宣告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0-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