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8號原 告 甲○○被 告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涉及民國84年3月間擄人勒贖案件(被害人黃道明),經訴外人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與刑事警察局共同偵破後移送被告所屬檢察官偵查起訴,歷經層審法院判處原告無期徒刑確定。實則該案係被害人黃道明有意與原告合謀取續,故黃道明於警察偵破時,係當場逃逸後遭警逮捕。然事發後,被告所屬檢察官卻容由承辦之警員收受黃道明之父黃石定交付之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餽贈,由被告所屬公務員收受其中1,000,000元,進而隱匿有關黃道明逃逸被捕之事實,並偽造黃道明係由警察救回之經過,致原告受到法院不利之判決。而前開事實,原告是由被告92年7月30日書函及93年8月6日訴願答辮書內始知悉其事,則被告對其所屬檢察官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利、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觸犯刑法第165條及第213條之罪名,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應准許進行協議俾回復原狀為損害賠償之方法。然經原告先後兩次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竟遭被告先以原告於事實審法院84年9月25日判決時,即知悉有所損害,然卻遲至94年2月18日始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已逾5年時效為由;後以該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歷經歷審法院審理,嗣經最高法院84年12月28日以84年度台上字第6494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在案,故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已失所附麗,且於法無據等語,分別以94年6月30日94年度賠議字第1號及97年1月28日96年度賠議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對原告作成拒絕賠償之處分。則其拒絕賠償之決定顯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及違反舉證責任分配、理由告知義務、信賴保護原則,並違反公序良俗,更違反司法行政監督及誠信原則,非僅違法且屬無效,被告應撤銷而不撤銷。故依法訴請判決:確認被告94年度賠議字第1號及96年度賠議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之決定無效,並課予被告應負理由告知義務,並作成「黃道明逮補逮回」之特定決定內容,負起回復原狀之義務,作為賠償損害之方法,並宣告假處分,另附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即象徵性損害賠償1元。
三、經查:㈠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先後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機關分別以94年6月30日94年度賠議字第1號及97年1月28日96年度賠議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對原告作成拒絕賠償之處分等語,固據原告提出94年度賠議字第1號為證,惟依上開規定,如被告機關拒絕原告賠償之請求,自得依國家賠償法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確認被告94年度賠議字第1號及96年度賠議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之決定無效,並課予被告應負理由告知義務,並作成「黃道明逮補逮回」之特定決定內容,負起回復原狀之義務,作為賠償損害之方法,並宣告假處分」部分,經核與法顯然不合,是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次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有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檢察官何俊英承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3423號案件時不法侵害其權利,而對檢察官何俊英所屬之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並請求象徵性損害賠償1元等語,然查,檢察官何俊英承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時,係擔任追訴犯罪之職務,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檢察官何俊英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權利時,須檢察官就其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原告始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檢察官所屬之機關即被告機關請求賠償,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檢察官何俊英於偵辦前開案件有犯職務上之罪,且經判決有罪確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請求象徵性損害賠償1元部分,經核與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其請求亦難謂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