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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國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競文律師被 告 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里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於民國(下同)83年2月18日向訴外人洪榮宗君承買,嗣於93年遭法院拍賣(本院92年度執字第37987 號),拍賣所得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260萬9,000元,其中土地增值稅部分89萬8,216元由台南縣稅務局優先受償,惟前揭土地增值稅部分,係因被告錯誤登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致前次系爭土地移轉時,台南縣稅務局依憑被告所列示之錯誤土地公告現值,認定前次系爭土地移轉時,未存有自然漲價之利益,遂核定訴外人洪榮宗君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為零。惟系爭土地前次移轉時,實際土地公告現值,經被告更正後,確定應由1,100元/平方公尺調整為6,000元/平方公尺,準此,依更正後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訴外人洪榮宗實應繳納土地增值稅,然台南縣稅務局既於系爭土地前次移轉時,核定土地增值稅為零,致使原告必須於此次土地移轉時,負擔原應由訴外人洪榮宗承擔之租稅義務。原告因被告之過失,所致生之錯誤登載土地公告現值結果,增加財產權不必要之負擔,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當由被告負擔國家賠償責任。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公務員積極行為之國家賠償責任,須符合:⒈須為公務員之行為,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公權力之行使係屬不法,⒋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⒌須對人民自由或權利造成損害,⒍須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所謂故意過失係針對公務員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而言。蓋公務員居於某項職位者,對於該職位而須執行之職務所需之能力及知識,必須具備,且公務員有依法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之義務。因此,國家機關就一定職務之執行,於法令已有明確規定者,所屬公務員對之即須有所了解並確實注意與遵行,倘未盡此等注意義務,而疏未遵行,即應認有過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然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號判決可佐,可知就行政機關行使國家統治權之行為時,公務員未依法執行職務,致人民權利受有損害時,自應對人民負擔國家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係屬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本於

固有法定職權,所從事之高權行為,自屬公權力行使之範疇,容無疑義。是就公告現值核定事務之辦理,該管公務員本應依法詳查當地確實土地價值後,始能作成核定土地公告現值之決定,否則尚難謂該管公務員無違背職務之情事。且該管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然負有確保公權力行使之結果合於法規範本旨之注意義務,倘該管公務員執行職務有違背法令情事時,縱無故意,亦應論以過失責任,始符法制。基此,系爭土地前次移轉時公告現值之核定結果,既有悖於事實現況之違法情事,即應核認該管公務員確有違背職務,進而應肯認該管公務員至少須負擔過失違背職務之國家賠償責任,容無疑義。

⒉因上揭被告屬員過失違背職務,致生錯誤核定公告現值之結

果,確已直接導致原告必須承擔原應由訴外人洪榮宗君繳納土地增值稅89萬8,216元之結果,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既受有上揭財產上損害,且該財產上損害結果與上揭被告屬員之違法有責行為,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當然必須由被告負擔對原告給付89萬8,216元之國家賠償責任,至為灼然。被告於96年3月間始行辦理更正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作業,致使原告遲至96年3月始知悉被告負有國家賠償責任,是原告於97年10月20日向被告請求辦理國家賠償協議,尚未逾越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二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併此指明。另同法第10條第1項亦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原告業於97年11月5日具狀請求被告賠償,惟仍遭被告拒絕賠償,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

㈢、被告確有過失: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地價,係經台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82年6月11日第三次會議評議通過,系爭土地屬佳里鎮第40地價區段,該地價區段圖與公告土地現值表皆登錄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二者一致並無錯誤登載」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早已於76年間即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應為第34地價區段,惟因被告機關公務員之疏失,其內部文件誤摘錄為農牧用地,並誤編入系爭土地右側之第40地價區段,致前揭台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基於錯誤之登載資料,誤將前揭土地評議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被告機關於83年檢討土地現值調整作業時,始發現上開誤摘錄之情形,故自83度調整為每平方公尺7, 000元,惟被告對其自76年至82年度錯誤之公告地價未為更正,直至原告於96年間陳情後,方承認上開錯誤,並一併更正(參台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96年第1次會議記錄)。被告一再辯稱其係依法定程序更正地價云云,卻對其誤摘錄一事略而不提,顯係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

㈣、「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為土地稅法第5條及第28條明定。故土地增值稅本係稅捐機關依公告地價向土地原所有權人課徵土地增值稅。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洪榮宗買賣系爭土地時,因被告前揭過失,致稅捐機關核定訴外人洪榮宗君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為零。而土地增值稅依公告現值既核定為零,納稅義務人洪榮宗依法即無納稅之義務,稅捐機關如無重為核定,訴外人洪榮宗豈可能自行依實際售價申報或再行補繳稅款?故被告辯稱原告得與訴外人洪榮宗合意以實際交易價格申報云云,顯屬無據。而原告善意信賴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亦無就土地增值稅部分與訴外人洪榮宗另作約定,致使系爭土地日後遭法拍時,原告必須負擔原應由訴外人洪榮宗承擔之租稅義務。原告顯然係因被告之過失,增加財產權不必要之負擔,被告自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負擔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對於原出賣人沒有任何請求權請求原出賣人依照契約約定價金去繳納土地增值稅,地政事務所與稅捐機關有審核之義務,原告之行政訴訟敗訴,如無法經由國家賠償程序請求有疏失之被告負責,對原告而言,並非公平等情。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98,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原告於83年2月18日承買訴外人洪榮宗君所有系爭土地,前經台南縣稅務局佳里分局(原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按原告與洪榮宗君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所載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100元,核課土地增值稅0元;復於93年8月10日系爭土地因執行事件,經本院拍賣,拍定金額l,260萬9,000元,台南縣稅務局佳里分局遂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429元,核定土地增值稅89萬8,216元。嗣後原告於96年5月24日、96年6月26日具陳情書及被告檢討地價區段範圍之劃分,重行提經台南縣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96年第1次會議評議通過後公告更正,於96年9月19日公告更正系爭土地76年至82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各為600元、700元、800元、l,200元、2,000元、5,000元、6,000元。原告遂於96年10月5日向台南縣稅務局佳里分局申請82年改按以每平方公尺6,000元為前次移轉現值核課其土地增值稅,退還溢繳稅款,台南縣稅務局佳里分局以原告單方申請更正原申報現值,與財政部85年2月27日台財稅字第851064321號函意旨不符,乃以96年11月6日南縣稅佳分一字第0960171912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遭判決駁回,並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現審理中,原告遂於97年10月20日立具請求國家賠償協議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協議,經被告拒絕賠償,並於97年11月19日送達拒絕賠償理由書予原告,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國家賠償民事訴訟。

㈡、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

91 年5月29日修正前為7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⒈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為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依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第4點第2項規定:「申報現值經審核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或雖低於公告土地現值,但經核定不照價收買者,應於收件之日起或收到地政機關通知不照價收買之日起依土地稅法第49條第2項規定之期限,查明有無欠稅費(包括地價稅、田賦及工程受益費),並核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或免稅證明書,送達納稅義務人或代理人」。依據上開條文可知,地政機關係提供公告現值作為民眾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主管稽徵機關審核土地增值稅之標準,稅捐稽徵機關在審核申報現值時,是容許民眾合意以低於公告土地現值之金額申報,一般民眾亦常合意以高於公告土地現值之金額申報,其目的是在墊高買方之前次移轉現值,使買方在下次土地移轉時,能少繳納土地增值稅,並未強制以公告現值為申報之唯一依據。82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係經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82年6 月11日第3次會議評定通過,系爭土地屬佳里鎮第40地價區段,該地價區段圖與公告土地現值表皆登錄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二者一致並無錯誤登載。原告與訴外人洪榮宗君於83年2月18日立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每平方公尺2萬4,416元成交(實際買賣總價金為4,600萬元),而雙方83年2月21日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其申報現值欄係記載:「按申報當期每平方公尺土地現值1,100元計課。」公告現值欄則記載:「1,100元。」足見83年間原告與洪榮宗係合意以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1,100元,作為該地之土地移轉現值,台南縣稅務局佳里分局始據以核定該地之土地增值稅為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上揭申報書及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足稽。事實上,雙方得以實際交易價格(2萬4,416元/㎡)申報土地增值稅,則日後(93年)遭法院拍賣時,即無土地增值稅被課(89萬8,216元)之虞。又地價查估規則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價調查估計之主辦機關。並得授權所轄地政事務所辦理之,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條分別著有規定。另發現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重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後公告更正,公告現值之更正,以當年期為原則,其以往年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如有錯誤,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詳加檢查後辦理,為內政部於93年3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30072116號令修正公告之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下稱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第l項、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被告依據上開之規定,於96年7月23日以所地價字第0960005385號函報請縣府辦理更正,縣府於96年7月30日召開「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6年度第l次會議,會議紀錄以本案土地於農地重劃後76年補辦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該土地於76年至82年間劃屬農牧用地第40地價區段,82年區段地價為1,100元/㎡,於83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檢討地價區段之劃分時,始將其重新劃歸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第34地價區段,需更正82年區段地價為6,000元/㎡,準此,被告所屬公務員因檢討地價區段之劃分,依據上開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之規定辦理更正76至83年度公告現值,是以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係依據法令為之,並無任何違法之可言。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究有何不法之事實,其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顯屬無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2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現行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移轉現值,除例外情形外,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及土地稅法第49條規定,係採當事人共同申報方式,雙方申報時,對於土地移轉現值已取得協議,倘嗣後據以課稅之土地公告現值經政府公告更正,亦應由雙方共同申報,始符法意。又依常情觀之,土地買賣乃係當事人對標的物及價金之合意,價金包括金錢之支付、稅捐及費用之負擔。原告既知重新更正公告現值,將使土地出賣人與承買人之利益有所衝突,為保障雙方權益,自應由當事人協議共同申請更正(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200號判決)。

是以原告應依財政部85年2月27日台財稅字第851064321號函釋會同洪榮宗君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稅,而非因拍賣被課徵之土地增值稅89萬8,216元未能申請退稅,遂向被告申請損害賠償,於法顯無理由。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係指公務員對於請求權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請求權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土地係依據原告96年5月24日、96年6月26日具陳情書及辦理更正公告地價、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規定辦理,是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責,更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定損害賠償責任所生之問題,原告無權要求賠償,被告亦無賠償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83年2月18日向訴外人洪榮宗購買系爭土地,實際交易價格為4,600萬元(每平方公尺24,416元),雙方於83年2月21日以82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100元會同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其土地增值稅依此核定為0元。

㈡、系爭土地於農地重劃後76年補辦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被告於76年至82年間將系爭土地誤摘錄而劃屬農牧用地第40地價區段,82年該區段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00元係經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82年6月11日第3次會議評定通過,該地價區段圖與公告土地現值表皆登錄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二者一致並無登載錯誤。被告於83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檢討地價區段之劃分時,始發現誤摘錄情形,而將其重新劃歸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第34地價區段,83年該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00元。

㈢、原告於96年5月24日、96年6月26日向被告陳情,並經被告檢討地價區段範圍之劃分,重行提經臺南縣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臺南縣政府以96年8月20日府地價字第0960181697號函函覆被告,並檢送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6年第1次會議紀錄,被告據以公告更正系爭土地82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

㈣、系爭土地於93年8月10日經由本院之強制執行程序而拍定(92年度執字第37987號),臺南縣稅務局佳里分局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429元核定土地增值稅898,216元。原告於96年10月5日以系爭土地82年度改按每平方公尺6,000元為前次移轉現值,向臺南縣稅務局佳里分局申請核課其土地增值稅,退還溢繳稅款,惟臺南縣稅務局佳里分局否准所請。

㈤、原告於97年10月20日提出書面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經被告收受後,於97年11月24日函覆拒絕賠償,並檢送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乙份。

四、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農地重劃後76年補辦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因被告於76年至82年間將系爭土地誤摘錄而劃屬農牧用地第40地價區段,經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82年6月11日第3次會議評定通過82年該區段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之過失,使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發生錯誤,並致台南縣稅務局依憑被告所列示之錯誤土地公告現值,認定前次系爭土地移轉時,未存有自然漲價之利益,遂核定訴外人洪榮宗君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為零。惟系爭土地前次移轉時,實際土地公告現值,經被告更正後,確定應由1,100元/平方公尺調整為6,000元/平方公尺,依更正後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訴外人洪榮宗實應繳納土地增值稅,然台南縣稅務局既於系爭土地前次移轉時,核定土地增值稅為零,致使原告必須於此次土地移轉時,負擔原應由訴外人洪榮宗承擔之租稅義務。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增加財產權不必要之負擔,自當由被告負擔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業於97年10月20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請求國家賠償協議申請書,惟經被告於97年11月24日以所地價字第0000000000 A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等情,已據其提出被告前揭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之先行協議程序。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要屬合法,先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於76年至82年間將系爭土地誤摘錄為農牧用地,致82年度之公告現值核定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嗣於96年3月間始行辦理更正系爭土地82年度之公告現值。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增加財產權不必要之負擔,受有損害898,216元云云,然經被告否認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即不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尚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足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依法定程序公告土地現值之行為,係屬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查系爭土地於農地重劃後76年補辦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惟被告所屬承辦公務員於76年至82年間將系爭土地誤摘錄而劃屬農牧用地第40地價區段,致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82年6月11日第3次會議評定通過屬於該區段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1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所屬公務員對於土地現值評定○○○區段○○○段,既有前述將應劃歸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第34地價區段之系爭土地,誤摘錄劃屬農牧用地第40地價區段,致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通過屬於該區段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則被告所屬承辦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確有疏未盡其注意義務,誤摘錄系爭土地之地價區段,致系爭土地82年度公告現值發生錯誤之結果,堪認為有過失。

⒉惟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

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土地增值稅課徵之客體為土地之自然漲價利益,其徵收之目的係在求漲價歸公。揆諸前揭規定,現行土地移轉現值係採當事人申報方式,當事人雖得以公告土地現值作為申報移轉現值之參考,而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基準,惟此並非唯一之絕對標準,當事人對於計算漲價總數額之土地移轉現值,亦得共同申報實際之交易價格作為移轉現值,以真實呈現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歸屬。又衡諸買賣交易常情,出賣人對於土地增值稅之負擔,必列入成本考量,並反映於買賣價格上,是於買賣雙方共同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對於土地移轉現值當已取得協議,而買受人除享有買賣價格之利益外,亦已預見此數額乃下次移轉時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基礎。是以買賣雙方若合意捨棄以真實呈現土地自然漲價之實際交易價格為移轉現值之申報,而選擇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移轉現值之申報,自應受其拘束。縱事後主管機關就土地公告現值有所更正,使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基準發生變動,惟此尚難謂係公告土地現值機關所造成之損害。

⒊準此,本件原告於83年2月18日向訴外人洪榮宗購買系爭土

地,實際交易價格為4,600萬元(每平方公尺24,416元),原告於共同申報該次土地移轉現值時,並非不得以實際交易價格為土地移轉現值(僅原告可能因此須支付更高之買賣價金),惟雙方既合意以8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100元共同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對於土地移轉現值當已取得協議,渠等就自然漲價利益之課稅基準所成立私法上之無名契約,自應受其拘束。縱被告於83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檢討地價區段之劃分時,發現系爭土地有誤摘錄情形,而將其重新劃歸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第34地價區段,嗣並依法定程序公告更正系爭土地82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千元,惟稅捐機關據以核計訴外人洪榮宗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係本於原告與訴外人洪榮宗買賣雙方共同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為課稅基準,並非依職權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課稅基準。縱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嗣經被告公告更正,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再次移轉時,經臺南縣稅務局佳里分局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429元核定土地增值稅898,216元,惟其土地自然漲價利益之課稅基礎,係本於原告前次與訴外人洪榮宗雙方協議共同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為其基準,並非逕由稅捐機關依職權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課稅基礎,則原告因此負有繳納土地增值稅898,216元之公法上義務,要難認與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土地現值評定○○○區段○○○段,將應劃歸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第34地價區段之系爭土地,誤摘錄劃屬農牧用地第40地價區段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增加財產權不必要之負擔898,216元云云,尚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現行土地移轉現值係採當事人申報方式為之,而出賣人對於土地增值稅之負擔,必列入成本考量,並反映於買賣之價格,是買賣雙方共同申報時,對於土地移轉現值當已取得協議。又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應於所有權移轉時為之,並以當事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為計算基礎。因之,被告嗣雖公告更正原公告錯誤之系爭土地現值,惟本件原告被核課土地增值稅898,216元,係基於原告與訴外人洪榮宗協議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時之公告現值為共同申報之移轉現值,而未以買賣雙方之實際交易價格4,600萬元(每平方公尺24,416元)為其移轉現值。故縱被告所屬公務員有前揭過失行為,惟此行為與原告負有繳納土地增值稅898,216元之公法上義務間,尚難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要非有據。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8,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9,8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9-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