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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婚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37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1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乙○○及長子黃德欽 (均已成年),此有戶籍謄本可稽。被告自婚後工作狀況並不穩定,於工作時僅給付甚少之生活費用予原告 (每月約新台幣3至5千元左右),又兩造長女乙○○就讀大學時之學費竟拒絕支付,端賴原告與長子黃德欽在外工作始能支應,全未盡為人夫、人父之責。再者,被告鎮日酗酒,常在同居住所房間內便溺,原告及子女需為其清理,實難忍受,亦不聽從原告規勸,我行我素。又原告因被告之上揭習慣致感情不睦,至今已15年以上分房而睡,實際上已無同居關係,故兩造間實已形同陌路,婚姻甚礎亦已動搖而無可維持。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顯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法定離婚事由,請鈞院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不同意離婚,被告是臨時工,有賺錢就會給原告家庭生活費用,還有被告賣田地的錢也有給原告,但是被告沒有錢賺就沒有辦法給,現在原告都不給被告吃飯,被告還要靠朋友、親戚吃飯,有時候被告自己都沒有飯吃;被告很久沒喝酒,十多年前有喝酒,之後就沒有;原告說其身體不好,所以原告要與女兒睡,兩造分房已經有5、6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75年1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乙○○及長子

黃德欽,且子女均已成年等事實,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供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一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自婚後工作狀況不穩,工作時僅給付甚少生活

費用,兩造長女乙○○就讀大學時之學費拒絕給付,賴伊及長子黃德欽工作支應等語,被告就此則辯以:其之前有工作時,錢都會給原告,其是臨時工,有賺就會給,沒有賺就沒有辦法,有時候其自己都沒有飯吃等語;然據證人即兩造長女乙○○所證:「 (家庭生活費用從你小到大,由何人支付?))我上大學之後,是弟弟賺錢養全家。在之前,也幾乎就是依賴原告殘障的生活補助。被告很久沒有正常工作了,他是作臨時工,已經約有六、七年了。被告作臨時工之前,他有固定的工作,那時被告是在作出租喜慶辦桌的桌椅,收入有時候也不固定,最多一萬多元左右。」「 (被告的收入是否會用來作為家庭生活費用?)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 (有無曾經跟被告要求大學的學費,遭被告拒絕?)有,但我高中之後就一直辦理助學貸款。」及依兩造長子黃德欽證稱:「(家中生活開銷何人支付?)我還沒有當兵時,我有在工作,我加減負擔,還有我姐姐也會支付。被告以前會支付,大約是在我國小時會負擔我們的學費或家庭的開銷。」依兩造所述,伊等對於被告工作不穩,甚少給付生活費此一事實,均不否認,此與證人乙○○之證述相符;再依證人乙○○、黃德欽所證,渠等對於近幾年之生活費均係原告或證人工作支應,亦已證述明確,參核前述,則關於原告所主張被告婚後工作不穩,甚少給付生活費,而賴原告及長子工作支付所需等情,堪以認定。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酗酒,酗酒後會有辱罵行為,且常在住所房間

內便溺,伊及子女需為被告清理等情,此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很久沒喝了,十多年前有喝,之後就沒有喝,且關於在房間大小便一事亦只有十多年前酒後一次而已等語。惟據證人乙○○證以:「 (被告是否會酗酒?)會,到現在還會,都是每天喝,每天都喝醉。」「(被告是否會在房間大小便?)會,不過沒有常常,是他喝的很醉的時候才會。一年大約會有

二、三次這種情形。」「 (據被告主張他已經十幾年沒有喝酒,是否如此?)不是。」另黃德欽亦證以:「(被告是否會喝酒?)會,每天晚上都會喝,每次都會喝醉,迄今還是如此。我最近一次回家是98年5月27日,我回家約有一星期,這星期被告都是每天喝酒,都有喝醉。」「(據被告主張他十多年前有喝,最近沒有喝了,是否如此?)不是,他幾乎都有喝。」「(被告喝酒後是否有異常的舉止?)常常廁所不沖水或是在房間小便,據我所知在房間小便約有五、六次,我都有看到,最近一次是我還沒有當兵之前。」「(被告喝完酒之後,是否會罵人?)有時候會。」「(被告平時是否會罵人?)會,兩造吵架的時候就會。是兩造互罵,不是只有被告罵原告,不過,被告會用三字經罵原告,而原告是罵被告賺的錢都沒有拿回家,都是自己花用。原告這樣罵被告,是因為被告確實賺的錢都沒有拿回來,都是他自己花。」等語;依證人乙○○、黃德欽所證,被告截至現今仍每天喝酒,且多次於酒後在房間內便溺;而黃德欽復證稱被告喝完酒後會罵人,且平時亦會以三字經罵原告等語,與原告所主張相符,則被告所辯其十幾年未喝酒,且只有十幾年酒後曾一次於房間大小便等語,與證人所證迥不相符,尚不可採;則原告主張,應可採信。

㈣又查,原告主張兩造因被告之習慣而感情不睦,至今已15年以

上分房而睡,實際上已無同居關係等語,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說她身體不好,所以要與女兒睡,其等分房已經有5、6年等語,惟依證人乙○○證稱:「 (兩造有無分房?)有,約有十幾年了。」「 (據被告主張兩造分房6、7年,是否如此?)不是。」「 (兩造平時有無一起吃飯?)沒有,已經十幾年沒有一起吃了,都是各煮各的。」及黃德欽所證:「(兩造有無分房?)有,約有6、7年,是從我國一左右開始的,我現在21歲。」「 (兩造分房的原因為何?)除了經濟的因素之外,還有被告會吃檳榔、抽菸、喝酒、罵人。」「 (兩造平時是否會一起吃飯?)不會,都是我們煮自己的,而被告在外面吃。過年時,我們也沒有一起團圓,過年時被告白天都不在,晚上才會回來。」等語;核證人所證,雖就兩造分房之時間證述各有出入,然不論兩造分房時間,究如原告主張之十幾年,或被告所述之5、6年,其間差距僅為數字不同而已,縱使兩造分居時間為如被告所述,亦足以認定長期分房之事實;再參證人乙○○、黃德欽所證,兩造已多年未一同吃飯,都是各煮各的,及依黃德欽所證,兩造即連國人最重視之過年亦未一同團聚,均可見兩造之生活已乏交集。

四、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查依被告所自承,兩造分房至少已達5、6年,雖此與原告所主張及證人乙○○所證述之期間有所出入,然縱以被告所辯期間為準,亦足認定兩造長期未同房之事實;兼以兩造長久以來均未共同吃飯,而是各煮各的,甚至於傳統習俗應屬家人團聚之過年時節亦不例外,可見兩造感情疏離;且婚姻既係男女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所為之結合,而為達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夫妻當以互愛為基礎,以誠摯相待為方法,互信、互諒、相互扶持,始足有成;惟觀兩造長期分房、分食、分開過年,此種相處模式實與婚姻之本旨有違,更足以使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兩造之婚姻生活,已無其實,且客觀上亦難期任何人處於原告之情形,均能繼續忍受此種婚姻,則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應屬有據;再參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無固定工作、甚少給付生活費用、有酗酒惡習,且酗酒之後會有辱罵的行為,並常在住所房間內便溺等情,均見前述,則比較兩造對婚姻之態度,足認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原因,實應由被告負其較大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 富 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毓 如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9-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