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40號原 告 陳淳綺訴訟代理人 徐美玉律師
黃紹文律師黃溫信律師被 告 劉沛絡 原住台南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3年1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即長子劉宗淵(00年0月00日生)、次子劉宏利(00年00月00日生),均已成年。兩造婚後,被告與其父親、大哥共同從事農產品蔥、蒜頭之買賣(向農民大量採購,再出售予食品廠加工),原告則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之1家中幫忙。88年間因蒜頭價格起伏大,被告結束蔥、蒜頭之買賣,改為從事越南食品及衣服之進口買賣,並向親友招募民間互助會,又集資成立財峯股份有限公司,擬從事食品罐頭進出口業務。
(二)被告改行從事越南食品進口業務後,起初經常往返越南、台灣之間,並帶回一些衣服、食品出售,惟至91年以後,則長期停留在越南,常常半年才回台灣1次,每次回台灣均僅短暫停留1、2星期,且鮮少給付原告生活費用。92、93年間被告無能力支付互助會款倒會後,不償還因被告經商由原告出面邀約親友加入之互助會會款,甚且因被告在外有負債,常有債主至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之1住處(業經銀行拍賣)催討債務。原告為謀生活,並償還積欠親友之互助會會款,從清晨五點即受雇在早餐漢堡店工作,晚上在麵攤、素食店從事雜工,每小時時薪約新台幣(下同)100元,原告因而向早餐店老闆娘借用早餐店二樓居住,惟仍經常與長子聯繫,後來長子服兵役,休假也會至早餐店探視原告,原告如有餘錢會拿1至2千元給長子。
(三)94、95年以後,被告雖知悉原告住居在早餐店樓上,惟被告每次回國均未與原告聯繫,95年6月中,兩造長子服常備役退伍,被告或因台灣有債務,房子也經拍賣,被告未與原告商量,即將長子、次子遷居至越南,迄今近三年,均未曾告知原告其越南之住處或聯繫方式,亦不曾與原告聯繫。
(四)據被告之親友告知原告,被告在越南另與其他女子育有兒女。參以,被告近八、九年來,長時間留在越南,民間互助會債務由原告背負,原告為償債,每天超時工作,身心俱疲,被告或有返回台灣,原告娘家亦不曾搬遷,惟被告近三年都不與原告聯繫。兩造夫妻之情誼顯因長期未相處、未給付生活費用、債務重擔、面對債務處理之價值判斷、往來聯繫之方式而有破綻,參以被告又長期出境,移民至越南,雙方婚姻實更難以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訴請離婚等情。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改行從事越南食品進口業務後,經常往返越南,惟自91年以後,卻經常停留在越南,嗣於
92、93年間被告倒會後,除未償還互助會會款外,更甚少返回台灣,其後被告縱有返台,也不曾與原告聯繫,迄今,原告仍不知被告在越南之住處或聯絡方式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姊姊王陳淑貞到庭證稱:「被告去越南很久沒有回來了,被告說要去越南工作,被告已經好幾年沒有回來找原告…兩造結婚之後有一起住在臺灣,被告要求原告幫他召集互助會…被告理想很多才跑去越南做生意,後來被告負債很多,不敢回來臺灣,也沒有跟原告聯絡」等語(參本院9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林旭美到庭證述:「我跟原告是因為互助會關係而認識,我認識原告的時候被告已經在越南,被告在越南做生意,還沒有倒會之前我有在原告家裡看過被告幾次,倒會之後我就沒有再看過被告,都是原告在償還會款,會首是被告…原告為了償還會款,從早做到晚,一天兼三職」等語屬實(參同上筆錄),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自95年10月24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一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2月13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80021720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佐,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分別著有判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1、查,被告自92、93年後,已甚少返回台灣,縱有返台,亦未曾與原告聯繫,迄今原告仍不知被告之實際住處或聯絡方式等情,既如前述,被告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其復未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則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又原告依上開事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2項訴請離婚,即無再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