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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婚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8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人民與大陸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人民,被告則為大陸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證、結婚公證書附卷可稽,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先此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7日結婚,惟被告於婚後3個月即行方不明,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且被告於婚後未曾入境台灣,其係存心欺騙,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4月1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此有原告所提結婚登記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莆田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1件為證,此一事實堪以認定。次查,被告於婚後雖曾申請來台,惟因被告前曾偷渡來台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確有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等罪,而因被告無犯罪紀錄,並且犯罪情節輕微,乃予以不起訴處分,其申請來台一事亦未獲許可,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3月18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043655號函所附被告之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51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且原告主張被告嗣後行蹤不明一情,此亦據證人李建樺證述:「(是否知道兩造結婚的事情?)知道,兩造結婚約二、三年。婚後兩造沒有同住,我有與原告去大陸找尋被告,我有見過被告二次面。之後就找不到被告的人。」「(何時去找尋被告?)婚前一次,婚後一次。婚後我們有去找過被告,至於兩造要如何解決,是他們的私事,我沒有過問。被告婚後沒有過來臺灣,我聽說是因為辦不過來,至於原因我不清楚。」「(兩造婚後有無聯絡?)中間是有,不過去年之後就沒有連絡了。」及證人梁伯偉證以:「(兩造婚後有無同住?)沒有,因為被告沒有過來臺灣,至於為何沒有過來我不清楚。」「(原告有無去找尋被告?)有,婚前、婚後都有。」「(被告沒有過來臺灣,原告有無與被告聯繫?)我知道他們之前有通電話,後來我就不曉得。」等語,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綜此,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因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故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兩造於95年4月17日結婚,迄今已3年餘;而被告於婚後申請來台,惟因被告先前非法入境等行為,致遭否決,嗣後更斷絕聯繫,行蹤不明,則兩造結婚雖已3年餘,然實際卻未曾同住,是兩造在長時間、遠距離隔絕之下,感情難以長久維持,已可想見。且兩造長久分離,又斷絕聯繫,此種狀態,更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應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兩造之婚姻生活,已無其實,主觀上實難強求原告繼續維持此種空有其名之婚姻,客觀上亦難期任何人處於原告之情形,均能繼續忍受此種婚姻,且其事由乃源於被告非法入境及偽造文書等行為遭拒絕入境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9-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