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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婚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93號原 告 甲○○被 告 筱原吉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筱原吉雄係日本國人,原告於民國76年前往日本就業,與被告相遇、相識進而戀愛同居數十年,因原告於86年間被驅逐出境而回臺,被告於隔年隨即來臺與原告於87年10月8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結婚,婚後被告回日本。隔年被告再回臺與原告相聚於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9樓之9之租屋處,其後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也未寄生活費給原告,原告數次約被告詳談而被告屢屢爽約且行方不明,被告存心拋妻,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日本國人,有戶籍謄本正本2件、結婚公證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則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日本國人,兩造於87年10月8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結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正本2份、結婚公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三)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多次入境臺灣與原告同住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9樓之9之租屋處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確於87年至89年間多次入境臺灣,有該署98年3月19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043620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之情應為實在,故足認兩造係以原告之前開租屋處做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然原告另主張被告後返回日本未再入境與原告同居等情,除核與證人張陳美蓉到庭證述:「(對本件婚姻知悉何事?)我是原告的同事,我認識原告4年了,這4年來原告都是自己生活,我從來沒有看過原告的先生。」等語相符外(見本院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復依上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確於89年4月16日出境後,迄今即未再入境,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現未與原告同居一節,堪予認定為真。本件被告既未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認兩造間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被告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9-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