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202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7月9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婚後即無故離家出走,對家人默不關心完全不負責任,原告到處打聽,得知被告南下至屏東地區,足證被告在外玩樂,已無心過婚姻生活,顯然無法共同營造夫妻生活臻明,且被告因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3年2月20日被強制遣送出境。被告於婚後即無故離家出走,致原告找不到其行蹤,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存在,與上述法條之離婚要件相當。況且被告行蹤不明,亦未與原告聯繫,全然無意過著夫妻生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屬其他重大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7月9日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有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98年3月17日南安戶字第0980001358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堪予認定。
(三)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入臺後因違反相關法令,而於93年間經警遣返大陸地區,迄今未再入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之被告入出境等相關資料,查知被告於92年9月22日入境臺灣後,因從事與來臺探親之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而於93年2月20日經警依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強制遣送出境,此後被告雖於93年3月間再次申請入臺,然因仍在限制入境之期間內而不獲許可,迄今即未再為入臺之申請等情,有該署98年3月30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047188號函所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應屬有據。本院審之被告入臺依親後因違反相關法令,而經警強制遣返大陸地區,迄今兩造已有5年餘未共同生活,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法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本院審之原告無再維繫婚姻之意願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堪認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已失努力維護之欲望,可認原告對被告之情愛基礎已失,難期兩造可再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而稽之上開重大事由之發生,並非全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在臺不能合法工作,而原告未提供被告生活之相關所需,致使被告因此違反我國相關法令而遭警查獲遣送出境,而在被告無法入境臺灣期間,原告未至大陸地區與被告維繫婚姻,任憑兩造分居長達5年之久,是造成雙方婚姻難以維持之結果,兩造均應負同等之過失責任。基上,本件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1項第5款之必要,附此說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