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212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9年1月24日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兩造婚後原共同居住於臺南縣下營鄉被告父親之房子,一個
多月後,被告向訴外人林明星承租「臺南縣○○鎮○○街449之2號」房屋,兩造即搬至該屋居住。因被告平日在菜市場擺攤販賣維生,95年2月左右,被告藉口其在臺南市做生意,搬至臺南市或鄰近臺南市之縣市交界處作息較方便為由,而自行在外租屋居住,原告則仍居住於上開租屋處。被告在外租屋起一年內偶有返回上開租屋處探視拿取物品或將房租錢拿回家,惟僅停留五分鐘即離去,並未過夜,一年後即96年2月以後,被告即音訊全無,原告苦等不得,被告所留電話號碼經常關機,原告無法連絡被告,亦不知被告在外真實居住處所,原告因此在96年3月13日結束與訴外人林明星租屋關係返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不曾至原告娘家探視原告。兩造自95年2月即分居至今,自96年3月13日原告返回娘家居住後,均無互動往來。被告顯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違反夫妻共同生活、互信互賴之義務,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存在,顯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等情。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10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
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月24日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目前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自足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次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原共同居住於臺南縣下營鄉被告父
親之房子,一個多月後,被告向訴外人林明星承租「臺南縣○○鎮○○街449之2號」房屋,兩造即搬至該屋居住。因被告平日在菜市場擺攤販賣維生,95年2月左右,被告藉口其在臺南市做生意,搬至臺南市或鄰近臺南市之縣市交界處作息較方便為由,而自行在外租屋居住,原告則仍居住於上開租屋處。被告在外租屋起一年內偶有返回上開租屋處,惟僅短暫停留並未過夜,一年後即96年2月以後,被告即音訊全無,原告苦等不得,被告所留電話號碼經常關機,原告無法連絡被告,亦不知被告在外真實居住處所,原告因此在96年3月13日終止與訴外人林明星租屋關係返回娘家居住今,被告不曾至原告娘家探視原告。兩造自95年2月即分居至今,自96年3月13日原告返回娘家居住後,均無互動往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屋證明、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份為證,並舉證人即原告哥哥鄭正勝到庭證稱:「兩造結婚住在下營鄉,一個多月後兩造就搬到新化租房子,他們的租屋處與我父母家只有一公里半的距離,我經常會回去新化探視父母,探視的時候我也會去原告租屋的地方走,晚上我在父母家吃飯也會邀兩造回家吃飯,所以我瞭解兩造情形。」「被告是在95年2月自行搬到臺南居住,被告的理由是說要做生意,要一大早去買魚貨再到菜市場去零售,如果從新化到臺南市採買魚貨的話需要早起,所以需要住在臺南附近,但是其實我們不確定被告到底住在臺南市或臺南縣,因為被告只有說要住在臺南而已,被告從民國95年初搬到臺南附近以後,我到現在為止都沒有看過被告,雖然原告有說被告偶爾有回家,停留五分鐘,但我從未真正看過被告,所以我已經三年多沒有看過被告,我只有在民國95年4、5月份的時候打電話給被告,因在94年底左右,被告說要做生意要跟我借錢,有開壹張支票向我借了四十萬元,95年4、5月間票到期了,我通知被告是否要把支票到銀行提示,被告告訴我不可以去提示,到了民國96年3月份,因被告沒有主動跟我說可以到銀行去提示支票,所以該支票都還在我持有中,96年3月份原告搬回娘家居住,我經常回我父母親家也沒有看過被告來家裡探視過原告,有時我或原告或我的親屬打電話給被告,電話都不通,有時電話有通,但被告都沒有接電話,被告也都沒有主動打電話給原告或原告家屬或父母親,被告從96年3月以後到現在為止與原告之間都沒有互動,原告也無法聯絡上被告,被告都沒有出現過,完全沒有電話、書信聯絡。」「從96年3月份以後,我與我太太、另一個妹婿有空時都會去永康市○○○路的菜市場○○○區○○路的菜市場、文化中心德光女中的菜市場去找被告,但沒有找到,所以我們不知道被告現在是否在做生意,人是否住在臺南。原告及原告親屬都懷疑被告在外可能有外遇,但沒有證據,原告曾經在被告的皮包看到被告與一個女生的合照,原告有詢問被告該名女子是何人,被告就回說是普通朋友,所以我們會懷疑被告在外有女人。從95年被告搬離家,95年初被告還有支付房租,到95年下半年就沒有支付,都是原告支付,生活費部分都是由原告完全支付,已經完全違背夫妻之間的生活…」等語(見本院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相符,再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函查結果,被告目前尚未尋獲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98年5月25日南縣化警偵字第0980005318號函在卷可參,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㈣經查,被告於95年2月間起以工作方便為由自行在外租屋居
住,即以此為藉口拒不返家與原告同居,至96年2月間起即完全失去音訊,行蹤不明,未再返回兩造住處,兩造分居已三年餘,被告並已行蹤不明達二年餘之久,期間均無任何往來,客觀上兩造之婚姻關係已屬有名無實而生破綻。而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心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倘雙方情意已絕,溝通之途塞,容忍之度無,共圖營生之念滅,則其婚姻基礎已頹,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與希望,參諸前開說明,自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兩造婚姻破裂之事由顯因被告無故拒不返家及告知行蹤所致,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不可歸責於原告,參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
五、從而,原告以兩造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10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登報費用2,700元,合計5,7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官 黃 心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