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婚字第248號原 告 甲○○
1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不符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情。查依原告所提出民國98年5月19日(本院收狀日期)陳報書狀主張:「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地為:高雄縣○○鄉○○村○○路○○○號,時間為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間,原告與小孩搬回娘家居住,地址為: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4樓之1,被告仍居住在:高雄縣○○鄉○○村○○路○○○號。」有原告陳報書狀在卷可稽,足信本件兩造夫妻之住所地在「高雄縣」,兩造不曾共同居住過原告之娘家,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專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心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