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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婚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25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法條所謂之夫妻之住所地,應解為「夫、妻之住所地」或「夫或妻之住所地」,亦即兼含「夫之住所地」及「妻之住所地」,以符婚姻事件人事訴訟設定專屬管轄之立法本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參照)。查兩造係於民國85年9月25日結婚,婚後雖未設籍於同一處所,惟原告於婚後於86年9月26日遷籍於台南市○區○○里○○路○段○○巷○號,於89年8月2日始遷移至高雄縣湖內鄉,而被告則於婚後設籍於台南市○區○○里○○路○○○號,嗣於91年4月24日遷入台中縣太平市,凡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可按;顯見兩造於婚後應係以台南市為住所地,參以原告雖於89年8月2日遷籍高雄,惟嗣於90年9月24日遷入台南市北區,此後均以台南市為戶籍地,亦可見原告多數時間均均居住於台南市,而係基於久住之意思長久住於台南,應認以台南市為住所地,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原告所提本件離婚訴訟自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9月25日結婚,婚後未有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可證。而被告於94年間因擄人勒贖案件,為媒體所報導外,亦分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原告除須承受外界壓力外,又不知被告去向。被告刑事案件,何時可以確定有罪或無罪,真是無法預期。客觀上兩造已無法經營正常家庭生活,所謂互愛、互信、互諒顯遙不可及,難期兩造能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原告或與被告同作亡命鴛鴦,或獨守空閨,然均非婚姻之真諦,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9月2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一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附卷供參,此一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於94年間因擄人勒贖案件,經媒體報導,復經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迄今去向不明等事實,此有原告提出大紀元時報94年10月4日轉載自自由時報之報導1件、被告重大刑案通緝犯詳細資料2件為證,核與證人蔡建男、許佳璊所證大致相符;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通緝紀錄表所示,被告於94年8月18日即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中檢惠偵寒緝字第3081號通緝,後於94年10月25日因緝獲歸案而撤銷通緝;惟嗣又因擄人勒贖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月23日以96年度中檢惠偵宇緝字第310號,及因詐欺案件經該署於97年5月7日以97年度中檢輝執富緝字第2612號通緝,復因擄人勒贖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5月23日以97年新院雲刑群緝字第83號通緝在案,以此,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以認定。

㈢按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因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故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兩造於85年9月25日結婚,迄今已12年餘,而被告於婚後,疊次犯案,終致自94年以後遭通緝、撤銷通緝,並於96年1月23日以後三度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通緝,從被告之紀錄可知,其因躲避查緝,不得不離家避居,甚至隔絕音訊,以免遭查獲,進而使兩造斷絕聯繫,此與婚姻在營夫妻永久共同生活之本旨有悖;且被告何時遭緝獲,均無法得知,縱使歸案,亦因多次犯案,須接受刑事偵審,不經過程漫長,其於判決確定後,倘使有罪,更須入監執行,則被告此行為,將使兩造共營夫妻生活之期待遙不可及;而兩造在長期缺乏聯繫,更足使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嚴重動搖,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兩造之婚姻生活,已無其實,主觀上實難強求原告繼續維持此種空有其名之婚姻,客觀上亦難期任何人處於原告之情形,均能繼續忍受此種婚姻,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即非無據。且其事由乃源於被告違犯刑章,進而逃避刑責以致遭通緝所致,其咎在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