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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婚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26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被 告 甲○○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6月15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然被告因恐嚇取財犯行於96年1月10日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恐嚇取財罪刑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到庭陳稱:伊對原告請求離婚沒有意見,伊的確遭法院判刑超過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確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6月15日結婚,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訴請離婚者,應於知悉後1年內,或其情事發生後5年內請求,此參民法第1054條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因恐嚇取財及偽造文書等數犯罪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2年不等之罪刑,並判決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及刑後強制工作3年,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該院於97年5月13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97年6月5日送執行確定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所查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刑事判決2份附卷可按,基上,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而合於前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裁判離婚之要件一節堪予認定;而本件被告前開所犯之恐嚇取財等罪行,既係於97年6月5日確定在案,本件原告係於98年3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稽,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尚未逾越同法第1054 條之除斥期間,亦可認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9-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