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273號原 告 鄭國忠被 告 楊美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人民,被告則為大陸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先此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件原告前至大陸時,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兩造於民國92年4月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被告婚後曾於92年7月16日入境來台,原告當時有印發帖子宴請親友,惟兩造同住一個星期後,被告即離家出走,音訊全無,行方不明,經原告四處找尋,仍未尋獲,原告嗣後始知悉被告於97年7月7日遭遣送回大陸,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4月7日在大陸地區為結婚登記,婚姻
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1件附卷供參,復經本院向台南縣玉井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由該所檢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並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公證書供參,有台南縣玉井鄉戶政事務所98年3月24日南縣玉戶字第0980000389號函在卷可按,此一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婚後於92年7月16日入境至台灣,伊即印發
帖子宴請親友,惟兩造同住一星期後,被告即離家出走,音訊全無,嗣後始知悉被告於97年7月7日遭遣送回大陸等事實,此據原告提出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舅舅張清連證述:「(兩造何時結婚?)約92年8、9月間,我們有去參加兩造的喜宴,之後兩造的婚姻狀況,我不太清楚,但我有聽原告說,被告有拿身分證去影印,然後作一些對原告不利的事情,然後被告就跑回去大陸了。當時原告在開計程車,被告將原告的執照、營業登記證拿去借錢。不過對於被告何時離家,兩造的婚姻狀況我都不清楚。」及證人即原告之母親鄭張汶證以:「(兩造現有無同住?)沒有。被告已經出境,被告來住我家一個星期就走了,我也不知道原因。被告離家後,不曾回來過,也沒有與原告聯絡,我們也無從找起,所以我們去派出所報案,但派出所說他們無法辦理這種事務,要去新營或是柳營辦理。」等語;查證人鄭張汶之證詞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證人張清連就兩造結婚宴客之日期究為何時一節,雖證述兩造係於92年8 、9月間結婚宴客,與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16日入境後,伊即印發帖子宴請親友之陳述,略有出入,然此或係因時日已久,渠對原告婚姻之細節,已難詳細記憶所致,尚難以此否定證人張清連之證述;再據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婚後於92年7月16日入境,嗣因被告逾期停留逾3年,於97年7月7日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得自被告出境之日起5年至10年,不予許可其申請來台,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4月7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051953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出入境資料在卷可按。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㈢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是若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兩造於92年4月7日結婚,被告婚後於92年7月16日來台與原告同住一個星期即離家,於97年7月7日被強制出境,迄未再來台,可見兩造結婚七年餘,實際相處時間僅一個星期,則在兩造長久分離之情形下,本即難以培養深厚之感情基礎。加以被告為大陸籍,則兩造之習慣、生活觀念本即存有相當差異,驟然結婚,即需以更大耐心克服差距,惟被告不循此途,驟然離去,更難期兩造婚姻長久維持;而兩造長久分離,客觀上足以動搖本已脆弱之感情,更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應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兩造之婚姻生活,已無其實,主觀上實難強求原告繼續維持此種空有其名之婚姻,客觀上亦難期任何人處於原告之情形,均能繼續忍受此種婚姻,且其事由乃源於被告無故離家及逾期停留逾3年,遭強制出境所致,尚非可認應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