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28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夫妻,原同住於台南市○區○○○路○○號,被告於民國77年7月25日遷出,入籍於台南市○區○○路○○○巷○○號。
(二)原告曾於82年間發生中風,現又罹有高血壓、糖尿病、陳舊性腦中風等疾病,而自被告遷出原告住所(台南市○區○○○路○○號)後,即置原告生活於不顧,且原告於67年間所購買坐落台南市○○區○○段879之8地號內之土地(分割後為溪心寮段879-368、879-369、879-370地號,重劃後為溪墘段507、508、509地號)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該三筆土地(溪心寮段879-368、879-369、879-370地號)於94年12月間經台南市政府徵收,並經台南市政府發給被告徵收價款三筆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分5年給付,已給付94、95、96、97年四年份),經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半之徵收價款,但為被告所拒絕,雖經原告起訴請求其中一筆(509地號)之徵收款之一半,亦為被告所拒絕,該事件,因而判決原告敗訴。
(三)原告年已78歲,且曾發生腦中風,又罹有高血壓及糖尿病,年老體弱,需人照顧,且又無工作收入可供生活之需,茲被告已收取台南市政府之土地徵收價款高達600萬元以上,而分文不給原告,實屬無情,故兩造實已無法維持婚姻關係,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情。
二、被告則以:
(一)有關原告聲稱被告置原告生活於不顧,原告年老體弱,需人照顧,無收入等情,除原告年老在外受人蠱惑興訟外,均屬不實。原告自年輕時即有家暴行為,迄年老更加頑固無法溝通,且自制力益形降低,家暴行為頻率更甚以往,且在2、3年前購置90萬元新車,在外結交女友,受人慫恿後,即要求分析家產或阻撓兒子經營公司業務,經溝通無效,原告多次家暴後,被告不得已聲請保護令,惟原告仍不悔改,而為鈞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81號判決家暴傷害確定在案,其分析家產意圖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8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維持鈞院97年度家訴字第92號判決駁回原告訴求確定在案,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仍意在分析家產,其背後疑為詐騙集團操控年老智慮不清之原告,所為請求離婚絕無理由,應逕予駁回之。
(二)原告目前持有花旗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內鉅額活儲及定期存款,又有門牌台南市○○路○○○巷○○號透天屋及門牌台南縣○○鄉○村路○○○巷○○弄○○號工業廠房收租,平日吃住在家由子媳奉養,生活無虞,卻受人慫恿藉端興訟,所耗費之律師費、裁判費即足供其平日生活零用所需二年以上,顯示原告智慮不清,所訴不實,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215號裁判可資參照。
1、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2、又原告主張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台南市○○段507、508、50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溪心寮段879-370、879-369、879-368地號土地),於94年12月間經台南市政府徵收,惟被告領取徵收款後,卻拒絕給付原告一半之徵收款,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509地號土地徵收款之一半,亦經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9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在案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惟上開土地既係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復未證明其就上開土地有何領取徵收款之權利,則縱或被告拒絕給付原告一半之徵收款,亦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逕以被告拒絕給付原告上開徵收款,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