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32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中度殘障,經濟狀況不佳,故於民國91年間經綽號為「阿惜仔」之訴外人介紹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乙○○辦理假結婚,以使被告得以探親名義來臺,而能在臺灣打工賺錢。又被告來臺後因非法打工,為警查獲,已遭強制遣送出境,原告亦因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刑在案。茲因兩造結婚之法律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並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且此假結婚之行為違背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亦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又因戶籍登記記載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原告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在大陸地區設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1月28日在大陸地區為結婚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戶口名簿影本1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學甲鎮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證明書及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兩造之婚姻是否成立有效,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大陸地區婚姻法,結婚之實質要件稱為結婚條件,結婚條件分為必備條件與禁止條件;至於形式條件,因公權力積極介入而稱為結婚程序。又結婚必備條件為:⑴結婚必須男女當事人之合意,⑵結婚必須達法定結婚年齡,⑶結婚應符合一夫一妻制原則(參見中共婚姻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結婚禁止條件為:
⑴須非近親結婚,⑵須無禁止結婚之疾病。倘違反結婚必備條件,中共婚姻法對於違反結婚條件之效力並無明文規定,惟依中共法院之實踐,其對結婚要件之違反,似為無效論(參見戴東雄著中國大陸法制研究第六輯-中共婚姻法上結婚條件與結婚程序,第1頁至第42頁)。
(三)查原告於91年1月2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雖與被告實際上並無結婚之意,仍與被告辦理虛偽不實之結婚手續,並取得結婚證明書等相關證件,之後原告返臺,於91年2月25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臺南縣學甲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民國91年1月28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乙○○結婚」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經原告持該虛偽不實之戶籍謄本為被告辦妥入臺相關手續後,被告遂於91年4月15日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隨即在臺北市各處打工賺取薪資,嗣為警循線查獲,原告因此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規定,全案經檢察官偵查後對原告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刑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4號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綦詳,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98年6月9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085284號函所檢送之被告入出國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影本各1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台南市專勤隊書函1件,以及臺南縣學甲鎮戶政事務所以98年6月8日南縣學戶字第0980000827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兩造顯無結婚之合意,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之婚姻即欠缺大陸地區婚姻法所規定之必備條件,應為無效。
(四)再查本件兩造之婚姻既屬無效,原告因戶籍資料上登記與被告有婚姻關係,有被認定係被告配偶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