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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婚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359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WIROT.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揆之上開規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3年間囿於經濟環境不佳,欠缺金錢維持生活,乃翻閱報刊尋找賺錢機會,於廣告欄內發現有徵人頭假結婚賺取佣金的文宣廣告,原告受此重金利誘乃與刊登廣告的吳先生聯繫,嗣經吳先生引介飛往泰國與被告接洽,並於93年9月7日在泰國曼谷市普拉克哈農區公證登記結婚,且經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在案,之後,原告即回台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被告得申請入境來台。被告入境台灣之真意在於工作賺錢,並無與原告結婚之真意,故被告自申請入境台灣後即去向不明,從未與原告有何同居或婚姻生活之事實,足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屬無效。關於原告為牟取不法利益,協助被告非法入境部分,業經警方循線查獲,兩造因涉犯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鈞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字第220號各判處兩造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刑在案。

(二)是本件被告自始顯無與原告締結婚姻(身分契約)之真意,僅係為入境台灣打工賺錢,嗣於入境台灣後即未與原告聯繫,亦未與原告同居生活,甚至原告也不知被告之住處、去向。是兩造就本件婚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本件婚姻關係自始即因欠缺法律行為實質要件(意思表示不合致)而無效。惟為釐清兩造身分上之法律關係,爰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之訴。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戶籍之結婚登記具公示性、公信性,係以登記公告配偶為何人,以保障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是以96年5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嗣96年5月23日民法修正後更將戶籍之結婚登記設為結婚之成立要件之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無效,惟原告因戶籍資料上登記與被告有婚姻關係,確有被認定係被告配偶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本國籍,被告係泰國籍,依上開規定,兩造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必須各自符合其本國法即中華民國及泰國之法律,如有一方依其應適用之中華民國法及泰國法,不具備成立之實質要件時,則兩造婚姻關係亦無從成立。

(三)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我國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依我國民法之規定,兩造縱使已在泰國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確立其間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受強迫或虛偽通謀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而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原文及中譯本影本各1件、戶籍謄本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簡字第220號刑事案卷核閱綦詳,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兩造所為通謀虛偽之結婚之意思表示係為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10-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