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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婚字第 3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35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人民,被告則為大陸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先此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原為: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或人民幣30萬元);嗣於本件審理時之民國99年3 月1日當庭撤回前開訴之聲明第㈡項之請求,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供參,而被告自始均未到庭為言詞辯論,則本件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所為前述撤回,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5年8月10日結婚,婚後兩造遇有爭吵時,被告即以

報警要脅原告,甚至原告什麼都沒做,被告卻大叫打人,點紙張要燒房子,及曾告原告強制罪,兩造為此協議以後若有爭執,可找原告之兄弟居中調解,不可再無理報警,然過沒多久,被告又報警,被告分別於97年6月18日、97年8月9日、98年1月21日、98年5月3日通報家暴,左鄰右舍人盡皆知上情,管區員警亦受不了被告而訓斥其不當之做法,原告因此倍受精神折磨,接受救國團張老師之諮商輔導達3次。

㈡原告念及被告家貧,全然接受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內容及條

件,贈與被告重慶房產1戶,現值市價至少人民幣30萬元,為其父母新建房屋1棟,及贈與被告人民幣20萬元餘、25萬元餘,依前開協議書之約定,被告若未遵守協議書,須暫時退還原告給予之房屋及金錢,並不得因此要求離婚,惟被告不知感恩惜福,拿到好處後,認為是其應得之福利,未遵守簽訂之協議,仍然需索無度;另原告於台南市購置透天住宅,以利被告開店,並出資開店讓被告經營,及購買全新機車讓被告騎乘,原告嗣後並主動幫忙申請被告在台工作證,被告開店經營若有賺錢歸被告,虧損算原告,但只經營3個月就將資本全數虧盡,仍然不足,被告卻報警告原告強制罪。㈢被告常與大陸網友孫本炎聊天,也常和台灣之男性友人電話

連絡、來往密切,且曾至台北市和訴外人王保君見面,於網路即時通與王保君打情罵俏,置原告處境於不堪;被告於97年9月8日回大陸前即停止健保,購買單程機票,欲見其大陸情人孫本炎,不想回台,惟被告嗣後發現自己可能罹患子宮頸癌,且自以為是第三期之重病,原告念及夫妻之情,又主動出資購買被告來台機票,讓被告回台檢查醫治,被告於97年11月回台後,發現是虛驚一場,被告不念原告對其之好,於無病後,惡質本性故態復萌,工作僅20天即辭職不做,其後連續一個多月天天賭博,僅有少數3至4天未賭博,被告之生活習慣言行等與原告多有不合之處。

㈣兩造於97年6月18日曾協議離婚,原告斯時未再要求被告應

返還房產與錢財,然原告念及夫妻情誼,未至戶政機關完成登記手續,98年2、3月期間,兩造再度協議離婚,原告及證人均已簽字,被告卻臨時反悔;被告於98年5月21日返回大陸,行前一日才告知原告,被告並停止健保,購買單程機票,至今未歸,僅以即時通要求原告再給其人民幣10萬元,謂之其賣婚姻,原告買自由,且被告接獲鈞院之開庭通知,亦表明不會來台進行訴訟。

㈤綜上所述,被告自婚後一年即吵嚷不休,使原告不堪其擾,

且被告自98年5月21日無故返回大陸後,迄今未歸,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8月10日在大陸地區為結婚登記,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1件附卷供參,復經本院向台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由該所轉請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檢附經大陸地區重慶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公證書供參,有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98年7月13日北市松戶字第09830576500號函在卷可按,此一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未遵守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需索無度,及

被告常與大陸網友孫本炎聊天,亦常與台灣男性友人電話連絡、來往密切,且曾至台北市和訴外人王保君見面,於網路即時通與王保君打情罵俏,被告於97年9月8日回大陸係欲與孫本炎見面等情,雖據提出協議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即時通聊天紀錄、電子郵件、對談紀錄、已支出費用明細表、電話號碼名單等件為證,惟上開書證為原告片面所提出,別無其他證據為佐證,且前開協議書未有兩造之簽名,故僅能證明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市內電話曾於98年2月至98年5月間,撥打如前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所示通話紀錄之事實,尚難據為被告未遵守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需索無度,被告與孫本炎、王保君等其他男性友人過從甚密,及被告於97年9月8日回大陸係欲與孫本炎見面之憑證,則依現有證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定。

㈢原告再主張伊於婚後拿錢資助被告,為被告之父母蓋房子,

兩造係因小事爭吵,伊未毆打被告,被告卻屢次通報家暴,又被告於97年9月8日曾回大陸,不欲返台,然因被告誤認其罹患子宮頸癌,為檢查、醫治疾病始回台,嗣經檢查為正常後,於98年5月21日無故返回大陸,迄今未歸等事實,業據提出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各1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二嫂王槐群證述:「(兩造婚姻狀況如何?)兩造一直感情不合,性格合不來,被告嫁過來這麼久,對於家事都沒有盡到作太太的責任,常常出去打牌,還經常向原告要錢要房子,兩造經常吵架。(兩造有無打架?)沒有,原告從來不會出手打人,但有口角的爭論。(為何被告會回大陸?)因為被告在大陸還有小孩,還有被告在大陸有開設美容院,被告要原告給他十萬元人民幣,原告不願意給被告,所以兩造就發生口角,被告就報警,兩造當時沒有打架,被告就是要去報警,原告不可能打被告。(被告回去後,有無要回臺灣的意思?)沒有,我們有在網路上問被告,還有被告的朋友也有問他,但被告表示他不願意回臺灣。」及證人即原告之二哥左香君證以:「(兩造結婚多久?)約二年多,婚後被告有來台與原告同住,在台北住過一段時間,後來於台南也住七、八個月,前後加起來兩造同住不到一年。兩造同住時,感情依我看非常差,因為兩造常常為了一些小事吵架,兩個人的認知有差距,想法不同。原告不會打被告,兩造會吵架,但打架我沒有看過。(是否知道被告有通報家暴?)知道,都是為了一些小事,兩造吵架後,被告就叫救命,所以鄰居、被告都有報案過。(被告有無回去大陸?)去年六月份回去,被告要回去時,我不知道,但被告有跟我太太說他要回去,當時原告也不知道,所以我有跟原告說被告要回去大陸。(被告為何要回去大陸?)不知道,被告沒有說原因,突然間就說要回去。(原告婚後,有無拿錢資助被告?)有。當時被告來台時,原告每月給他一萬元零用錢。還有給被告房子,我與原告同時各購買一間套房,兩造婚後,原告就將房屋過戶給被告,房屋是在大陸。(原告有無幫被告的父母蓋房子?)有。我有聽原告說,且被告也有承認。原告還有買機車、腳踏車給被告騎。(被告之前是否曾經回去大陸,不想回台,之後又回台?)是的。因為去年過年前後,被告回去大陸,之前在臺灣有作健康檢查,通知被告可能罹患子宮頸癌,要被告去作複檢,所以被告才又回台,本來被告不打算回台,因為被告只有買單程的機票。被告回台後,馬上去檢查,檢查結果是正常,之後又待到六月份回去大陸。被告第二次來台大約七、八個月。(主張被告是去年過年前後回大陸,之後來台待到六月份,怎麼會來台七、八個月?)我是知道被告去年六月份回去大陸,前年十一月份有去賣檳榔,但是第一次什麼時候回去及來台我不確定。」「檳榔店應該是開到過年後,因為過年時,我有打電話去檳榔店,至於被告第二次何時來台,我不確定。」等語;再據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未管制入境,其婚後於96年3月27日入境,於96年8月26日出境,於97年6月9日入境,於97年9月8日出境,復於97年10月22日入境,98年5月21日出境,此後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7月6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80096581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出入境資料在卷可按。查證人王槐群之證詞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證人左香君就被告於97年間回大陸後何時回台,及被告於98年何時回大陸一節,雖證述不確定被告何時回台,及被告於98年6月份回大陸,與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9月8日回大陸,於97年11月回台,居住至98年5月21日後回大陸之陳述,略有出入,然此或係因時日已久,加以證人左香君住在台南縣,未與兩造同住,渠對原告婚姻之細節,未必詳細記憶所致,尚難以此否定證人左香君之證述;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遵守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需索

無度,及常與大陸網友孫本炎聊天,亦常與台灣男性友人電話連絡、來往密切,且曾至台北市和訴外人王保君見面,於網路即時通與王保君打情罵俏,被告於97年9月8日回大陸係欲與孫本炎見面一節,雖尚難憑採。然原告另主張伊於婚後拿錢資助被告,為被告之父母蓋房子,兩造係因小事爭吵,伊未毆打被告,被告卻屢次通報家暴,又被告於97年9月8日曾回大陸,不欲返台,然因被告誤認其罹患子宮頸癌,為檢查、醫治疾病始回台,嗣經檢查正常後,又被告於98年5月21日無故返回大陸,迄今未歸等事實,應足採信。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亦著有判例。經查,被告自98年5月21日即出境,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住,其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離家時間一年餘,且音訊全無,未與原告聯絡,足認被告主觀上亦確有拒絕同居之意思,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本件復查無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0-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