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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婚字第 4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428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雖設於「屏東縣○○鄉○村村○○路○○○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未曾居住於上開被告住所,而係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市○○路,被告嗣於95年6月間為躲債而自兩造在臺南市○○路住所離家出走,足認兩造在臺南市○○路之住所為兩造夫妻住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之訴應專屬於本院管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與被告甲○○(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72年10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乙○○(00年0月00日生),現已成年,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兩造婚後先居住在臺中市,被告沉溺賭博,無正當工作,不

斷有債權人上門追討債務,被告沒有負起家庭責任,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獨自支付。兩造於70幾年間搬至臺南市○○路居住,被告未經原告與前夫所生兒子即訴外人白享諱之同意,擅自以訴外人白享諱之名義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占為己用,至今稅金、罰單不斷。又被告未經兩造長女乙○○之同意,擅自以長女乙○○名義簽發本票,到期未兌現,導致長女乙○○遭起訴請求返還票款。嗣被告於95年

6 月間為躲債而離家出走,原告雖透過朋友尋找被告,被告朋友所提供被告的電話,原告都打不通。兩造分居後至今已三年,彼此均無互動。被告離家出走後,原告搬至現住所居住,被告竟趁機返回原告現住所竊取長女乙○○之身分證向當舖借貸,且將長女乙○○之手機號碼留給債權人,導致長女乙○○遭逼債騷擾。兩造間顯然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誠摯相愛地共同生活為基礎,若此基礎已動搖,則婚姻關係即屬破裂,基於近代離婚法立法例大多由有責主義而至破綻主義之趨勢,法院即應認定該情形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215號判決)。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72年10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乙○○(

00 年0月00日生),現已成年,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核屬相符,自足信為真正。原告另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沉溺賭博,無正當工作,不斷有債權人上門追討債務,被告沒有負起家庭責任,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支付。被告未經原告與前夫所生兒子即訴外人白享諱之同意,擅自以訴外人白享諱之名義購買車號00-000

0 號自小客車,並占為己用,至今稅金、罰單不斷;又未經兩造長女乙○○之同意,擅自以長女乙○○名義簽發本票,到期未兌現,導致長女乙○○遭起訴請求返還票款。嗣被告於95年6月間為躲債而離家出走,原告雖透過朋友尋找被告,被告朋友所提供被告的電話,亦無法聯絡。兩造分居後至今已三年,彼此均無互動。被告離家出走後,原告搬至現住所居住,被告竟趁機返回原告現住所竊取長女乙○○之身分證向當舖借貸,且將長女乙○○之手機號碼留給債權人,導致長女乙○○遭逼債騷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1件、臺南市稅務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2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通知1件、臺南市稅務局裁處書1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件、臺南市稅務局95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件、96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2件、97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件、95年、96年、97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各1件、98年3月17日永康大橋郵局

42 支局存證信函1件、本票4件、委託切結書1件、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2件、切結書3件、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1件、汽(機)車過戶登記書2件、讓渡切結書1件、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書狀2件、本院臺南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9487號民事裁定1件為憑,並舉證人白享諱到庭證稱:

「我沒有購買(車號00-0000號汽車)。」「因為被告一沒有錢就是從家裡想辦法拿身分證等東西去借錢,不然就是把我支開,把我送去療養院,拿我的身分證去買車,我後來從療養院回來時才知道這件事情。」「(問:證人是否有使用過車號00-0000車號汽車?)沒有,我是到監理站去列印通知繳款的資料才知道車號的。」「被告有拿這台車去借錢,有當舖打電話給我說要找被告,我就對當舖很兇,因為車子都是被告使用,我都沒有看過,我也沒有同意被告用我的名義購買車子,這部車子欠稅、違規罰款共十幾萬元,導致我銀行的信用受影響。」「以前有與兩造同住,但我在98年8月底、9月初我從嘉南療養院出院以後就沒有與兩造同住。」「被告無所事事,沒有工作,都是伸手向我母親要錢,或是想辦法去外面借錢,被告很愛賭博,都是賭麻將,是否有賭其他的賭博我就不清楚。」「被告完全沒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完全都是由原告負擔,甚至被告都還拖累家裡經濟,在外面欠很多錢。」「被告有用我名下的VG-8551號的車子向當舖借錢,借款金額我不清楚,沒有經過我同意,借款人是被告自己的名字,但是被告所填寫的電話是我的電話,所以當舖就找上我,被告也有用我妹妹乙○○的名義向當舖去借錢,當舖即錢莊,被告也是沒有經過乙○○的同意,就用乙○○的名義去借錢,所以我們打算要告被告偽造文書,如果被告欠的錢沒有解決,我們還要告被告詐欺。」「被告以我名義拿我身分證去購買VG-8551汽車之後,被告就積欠罰金、稅款都沒有繳納,在三年前左右,被告就連人帶車離家出走,沒有再回家,所以兩造就分居,因原告也怕再與被告住在一起,被被告拖累,原告就搬到別的地方住,被告現在人住在屏東縣的母親家。」「兩造分居之後就沒有互動,只有偷回我們家裡拿乙○○的證件去外面亂借錢,沒有經過乙○○同意,原告很生氣,被告都沒有經過我們同意在外面亂借錢,又不處理,且兩造感情在很早之前就不好,也經常為了被告賭博的事情吵架,被告賭博賭的很兇,但被告手腳都好好的,都不去工作,又亂借錢、花錢,所以兩造之間的感情早就不好,被告知道我們現在住的地方。」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查,被告有賭博惡習,無固定工作收入,未支付家庭生活費

用,均由原告支付,又在外借款而積欠債務,致兩造家中經常有債權人上開催討債務,被告為躲債竟於95年6月間離家出走,兩造分居至今已逾三年,期間均無互動往來,又被告未經原告與前夫所生之子即訴外人白享諱之同意,持其身分證購買汽車一台,供其個人使用,積欠稅金、罰款均未繳納,導致訴外人白享諱遭追索稅款,並影響訴外人白享諱信用,再者被告偷偷返回兩造家中拿取長女乙○○證件,在外借款,又偽造長女乙○○簽名簽發本票,致長女乙○○遭債權人追討票款,被告上開所為,及兩造分居三年均無聯絡往來之事實,客觀上已使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誠擎的互敬互愛之基礎不復存在,應認為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上開該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不可歸責於原告,參諸前開說明,應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心 怡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9-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