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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婚字第 4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437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14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於臺南縣永康市○○路○段○○○巷○○弄○號,嗣後被告北上打工,於94年9月11日被查獲非法打工及逾期停留,於94年9月15日遭強制出境,現兩造已分居逾4年,原告無意願與被告繼續生活,婚姻關係名存實亡,無法維持,構成無法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而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

即原告姪女蕭麗盈證述:「兩造於92年10月1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之後被告來臺與我及原告同住於永康市○○路的租屋處,後來被告說要去臺北找朋友,已經好幾年沒有與我們聯絡,過兩年後,我與原告就搬回屏東住,我們現在無法與被告聯絡。」,本院並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被告可否入境臺灣,經其函覆:「經查陳某於94年9月11日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非法打工及逾期停留,並無行方不明紀錄,且於94年9月15日強制出境,迄今未再入境。

」、「…經查陳先生因非法工作及逾期停留1個月,於94年9月15日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得自出境之日起1至年,不予許可其申請來臺。」等語,有中華民國98年2月1日移署專二屏縣羽字第0988033430號、98年2月2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014684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未久即無故離家出走,並非法打

工,逾期居留,於94年9月15日遭遣返出境後,未再與原告聯繫,迄今已逾4年,致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誠摯的互敬互愛之基礎不復存在,婚姻已生破綻,又過失非僅原告一方應負責者,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登報費1,500元,合計4,50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隆慶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9-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