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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婚字第 4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439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先位聲明係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備位聲明係求為判決「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有原告起訴書狀在卷可稽。嗣原告於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先位聲明之訴,請求就備位聲明之訴為判決,經記明筆錄在案,有本院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撤回其先位聲明之訴,即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與被告甲○○(女,00年0月00日生,中國福建省人)於97年6月26日在中國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97年9月15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婚後未生育子女,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原告先前曾娶泰國籍配偶,嗣後因故離婚,育有一女(現已

14歲國中生),原告因在東山鄉之「籃記東山鴨頭」當廚師,工作時間十多小時(因生意很好客人多),無暇顧及女兒生活作息及就學,且生活苦悶無對象可以紓解,雖有結交女友,但均無法維持長期關係,經人建議乃興起想再娶妻之念頭。輾轉經友人介紹安排前往大陸,在福建省參加相親服務,當時大陸媒婆安排有5名女子,被告為第一位,原告第一眼即對她有好感,而當時被告也表達願意與原告結婚之意願,故原告即未再與後面之4名女子相親。原告乃於隔日依大陸媒婆之安排,至被告家吃「太平麵」(當地習俗-訂婚前必吃),因去大陸時原告比較匆忙故未準備聘金,只有攜帶出發前一日,與友人一同前往銀樓先準備之金戒指2只及金項鍊1條,原告為下聘,情急下還向大陸媒人先借人民幣10,000元(嗣後還託友人前往大陸時代為返還)交予被告之母親做為聘金,雙方並互戴戒指、項鍊(原告係以刷卡採買)。

㈢申辦結婚後原告即先行返台,在申辦被告入境事宜期間,原

告還應被告之要求先後於同年7月22日及8月20日各匯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予被告作為結婚之誠意表現。被告來台(同年9月9日)後,兩造開始共同生活,並有發生夫妻之實(一次),亦同睡一房。原告係受僱於親姐作東山鴨頭生意,每月收入36,000元。被告來台後原告即帶被告去賣場購物,連續幾日便已將所有之信用卡刷爆。因原告無法再為被告購物,且亦因所住東山鄉並非都市區,被告認為與其想像不同(說伊被騙婚云云),乃開始嫌原告沒錢,吵著要離婚回大陸,說在大陸比在台灣好,原告認被告只是一時無法適應,極力安撫。惟被告不理執意要離婚並向原告稱伊要去小吃部工作再自首,好讓警察送她回大陸。原告無法乃找友人問如何解決,友人嘗試與被告溝通卻無結果,仍執意要離婚,友人當時認被告太無理,有說既然要離婚是否應返還聘金及金飾云云,被告聽完還當場發飆說:「敢要我還錢,我就拿刀把他剁成八塊等語。」原告聽了十分心寒,認被告既然無心在台,與其每天吵鬧,家庭反不安寧,故同意離婚讓被告如願返回大陸,當時被告要求原告須於9月22日下午5時前去辦離婚登記,否則要去報案假結婚。但因原告工作關係,一時走不開(上班時間客人多)也認為被告只是在講氣話,故商量改於星期二上午再去辦,孰知被告於當晚即去警局謊報其係假結婚,希望臺灣儘快將伊遺送回大陸,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27日以97年度營偵字第2081號為不起訴處分。

㈣又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假結婚案件偵查

終結前之97年10月15日即偷跑回大陸的,原告於工作後回家時始發現被告的東西都已經不見了,才知道被告已經回大陸了,自被告於97年10月15日返回大陸後,因其電話更改,原告無法與之聯絡,被告雖曾傳簡訊給原告,惟內容只是詢問原告離婚手續辦的如何,兩造分居至今已1年餘。被告來臺與原告團聚後不到一星期,即至警局自首自己係假結婚,不願再留在臺灣,97年10月15日又偷偷返回大陸,兩造分居至今,期間均無連繫,顯見被告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經營婚姻,被告如此行徑亦令原告難以與伊維繫婚姻關係,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

1 項、第2項及第53條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女,00年0月00日生,中國福建

省人)於97年6月26日在中國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97年9月15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婚後未生育子女,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被告身分證、結婚公證書、結婚證、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縣東山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有臺南縣東山鄉戶政事務所98年9月3日南縣東戶字第0980001333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在卷足稽,核屬相符,堪信為真正。因之,依上開規定關於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㈢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 條第1項10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

cl 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

㈣次查,原告主張其在申辦被告入境事宜期間,曾應被告之要

求先後於同年7月22日及8月20日各匯15,000元予被告作為結婚之誠意表現。被告來台(同年9月9日)後,兩造開始共同生活,原告係受僱於親姐作東山鴨頭生意,每月收入36,000元,被告來台後原告即帶被告去賣場購物,連續幾日便已將所有之信用卡刷爆。因原告無法再為被告購物,且亦因所住東山鄉並非都市區,被告認為與其想像不同(說伊被騙婚云云),乃開始嫌原告沒錢,吵著要離婚回大陸,原告亦同意離婚,當時被告要求須於97年9月22日下午5時前去辦離婚登記,否則要去報案假結婚。原告因工作關係,一時走不開,孰知被告於當晚即去警局謊報其係假結婚,希望臺灣儘快將伊遺送回大陸,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27日以97年度營偵字第208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假結婚案件偵查終結前之97年10月15日即偷跑回大陸的,原告於工作後回家時始發現被告的東西都已經不見了,才知道被告已經回大陸了,自被告於97年10月15日返回大陸後,因其電話更改,原告無法與之聯絡,兩造分居至今已1年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在職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收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營偵字第208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舉證人即鄰居吳塗成到庭證稱:「被告來臺灣之後,被告說原告沒有工作,被告不想要住在臺灣,他想要離婚回去大陸。」「被告有在戶政事務所說原告在臺灣沒有工作,所以被告要回去大陸,兩造確實有講好要離婚,但還沒有辦理離婚登記的時候,被告就回去大陸了,所以原告才來告離婚。」「(問:被告是否在97年10月15日回大陸,直到現在都沒有回來?)是,我已經一年多沒有看過被告了,被告過來臺灣也沒有幾天就跑回大陸了。」「被告確實有去派出所報案說兩造是假結婚,但是被警員罵,因兩造是真的結婚,不是假結婚,被告是亂說的。」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大致相符,再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稱:「經查,程女士未管制入境,渠於97年10月15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語,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9月2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124545號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依其自由意願在97年10月15日返回大陸後,迄今均未再自行申請入境臺灣,而原告因無法連絡被告,亦未為被告申請入境臺灣,兩造分居迄今已1年餘,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㈤經查,兩造結婚後,被告於97年9月9日入境我國與原告共同

生活,僅1個多月後即於97年10月15日自行返回中國大陸,兩造分居至今已1年餘,各自獨立生活,期間均無連絡;又被告居住我國期間已表達伊欲與原告離婚之意,且為達到儘快返回中國大陸之目的,竟向警局謊報及虛偽陳述兩造為假結婚,致原告及被告均遭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移送,追訴兩造涉犯偽造文書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嫌,雖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被告無意維持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而被告利用刑事手段以達其私欲,使原告有遭受起訴判刑之危險,上開事實已足使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誠擎的互敬互愛之基礎不復存在,應認為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且該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參諸前開說明,應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心 怡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