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43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3年1月24日結婚,因兩造相差15歲,感情原即非融洽,又因被告愛賭六合彩或大家樂,且因宗教信仰竟不顧家計狀況而常捐款予台南縣南化鄉某廟宇,以致欠債約新臺幣(下同)4、5百萬元之譜。因此被告於84年至89年間每月薪資雖約有四、五萬元,卻未補貼原告作為家庭之生活費,家計乃由原告經營素食店維持。被告甚至為了不想負擔家計還寫信給原告之哥哥李朝雄,聲稱被告因對八家銀行有現金卡、信用卡債務約3百萬元之負債才沒能力給云云,顯不知自我檢討。而89年被告自東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休,竟連退休金都賭光了,目前被告雖在保全公司上班,但薪水亦被強制執行。又近五年來原告多次遇到討債公司人員上門催討債務,因此兩造近10年來幾乎天天為了金錢、債務之事爭吵,早已使原告對婚姻喪失信心及維持之意願。
(二)而被告每次爭吵即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不堪入耳之穢語辱罵原告,令原告因不堪人格、尊嚴受辱致心情異常低落,原告雖也曾勸誡被告應修口德,惟被告仍我行我素,完全不顧原告之感受而持續辱罵,並稱這是男人之架勢。而原告對於被告常年之侮辱行為,早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此情有原告三姐甲○○多次自日本返台南借住兩造台南市○○路○○巷○○號之1住處數月經常聽聞可證。
(三)另被告亦會限制原告中午工作完畢後即需在下午二點前回到家,否則即生氣並一直打電話找原告,然被告本身休假卻常不在家,如此之差別待遇,令原告十分不舒服。
(四)又自原告於90年間切除子宮肌瘤及卵巢後,兩造即分房睡,從未再有身體之接觸。且被告於原告術後並未負起照顧之責,原告乃前往日本長野縣讓原告之姊姊甲○○照顧調理身體7週,未料出發前被告還一再阻止,且被告於原告在日本調養期間,對原告漠不關心,其打電話給原告均是為詢問原告何時回國,不然誰要煮飯等語,可見被告只將原告當成煮飯及賺錢之工具而已。而原告回台後,被告反而仍舊沈迷於賭博,並且仍舊經常與原告吵架,致使原告始終鬱鬱寡歡,身心疲憊,完全不想再與被告有何情感之交流,因此被告之行為早已使兩造之感情達到破滅而難以回復之程度。而原告因不堪被告之辱罵、吵架及一直向原告拿錢之生活,乃自97年6月間搬離原住所。嗣原告於98年2月間竟發現又罹患乳癌第二期,目前持續接受化療,療程可能需4、5年之久。
然被告並不關心原告是否返家同住,只關心原告所經營之素食店是否能儘快營業而可使其前去免費用餐。如此益證被告對原告漠不關心,兩造婚姻早已名存實亡。
(五)而被告曾對原告胞姐甲○○稱當初是想上山修行,是原告拜託,被告才娶原告,只要原告拿出30萬元予被告,被告即同意離婚等語,且被告於97年11月15日原告兄長李朝雄去世亦全未出面捻香、送行,並稱與其沒關係等語,完全不顧原告之感受,由此可見被告目前不願協議離婚之原因乃係為了向原告索取金錢而已,並無感情維持之意願。
(六)被告於被訴請離婚後曾寄二封信件予原告,其一寫「拆人因緣,必下地獄」等語,無非咒罵相關證人、律師、法官等人,可見其偏執。而第二封則是被告到原告先前之餐飲店見原告仍無營業,乃寫信投至原告住處管理室信箱告知原告其欲月助2千元買白米作為營業用,其目的無非是要原告開業以供被告可前往食用,完全不顧原告目前之身體狀況仍處於需接受化療而無法工作,可見被告完全不關心原告,被告此舉只讓原告更為失望而已。
(七)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曾罹患類似靜脈瘤之病,但其卻拒絕開刀治療。
被告生性斤斤計較,不可能會每月花費8千至1萬元購買藥膏。況且被告當時月收入5萬元左右,縱有花費近1萬元之藥費,仍有充足資力,其之所以入不敷出,實在是因賭博所致。另被告於89年初至永和醫院就診亦無危險情形,當時只是腳部發炎,並無昏迷、差點死亡之情形,若被告當時真已病危,何不轉院或住進加護病房?再者,當時已有健保,何需另申請信用卡補助診療費,可見被告所述浮誇不實。況被告亦曾於97年5月間自己書立其欠卡債300萬元之文書,此不可能是醫療費,而是因賭博所致。
被告生性愛斤斤計較,並未贊助原告買早餐之材料米
。而甲○○自日本回台灣住在南門路住處時,若有支出亦是乙○○支付(如同乙○○前往日本養病時,亦是甲○○招待),因此並非是由被告共同支出。
另原告於90年間切除子宮肌瘤之手術費用應為2萬元
,且並非由被告支付。原告術後還因被告無法照顧原告,原告因此才前往日本養病,惟被告卻以沒人為其照料三餐為由而反對原告前往日本,甚至於原告前往日本後未打電話關心原告。
原告並非是97年4月1日離開南門路住所,亦非遭李秀
梅強押。原告之所以會在97年6月間與被告分居,除多年來與被告不合、被告有諸多不良習慣及被告常向原告索取金錢外,乃是因原告兄長李朝雄曾入獄,且李朝雄之配偶王德孝已死亡,因此李朝雄入獄期間乃由原告擔任李朝雄之子李杰諾之監護人。97年間李朝雄有機會假釋而必需有固定住居所,原告想讓李朝雄同住南門路住處,但被告卻堅決反對,且主張李杰諾應由李朝雄親自扶養,兩造為此而有爭執,原告不得已才以王德孝原在台北縣板橋市之房屋處分後之金錢購買位於永康市之房屋讓李朝雄居住。然而被告仍持續不停地騷擾原告,要求原告將李杰諾交由尚無經濟基礎之李朝雄親自照顧,原告受不了被告不斷騷擾之行為,乃決定與被告分居,故兩造之所以分居實係可歸責於被告。
至被告稱李朝雄對其恐嚇,則有不實,蓋若真有此情
且有報警,則李朝雄正在假釋期間,定會再遭判刑並撤銷假釋。
至於被告稱原告提起離婚乃是因受到甲○○之慫恿及
財產因素云云,全是臆測之詞,蓋被告若曾真心對待原告,且兩造感情融洽,原告焉會選擇分居並訴請離婚?原告術後因對被告失望才拒絕與被告行房,並非被告體貼。
兩造前於調解時,被告主動要求原告將南門路不動產
登記予被告或其指定之兄弟後,被告即願離婚,故原告在法扶律師陳慈鳳建議下才合意停止訴訟。其後被告竟推三阻四地又要求原告支付其他財產予被告,以致兩造協議不成,而原告目前無法工作,被告竟又要求分配剩餘財產,可見被告之目的只是為了財產而已,並無法維持婚姻,故被告稱法扶律師告知房子是祖產,不應當做離婚條件云云,與實情不符。
(八)又被告喜愛賭博而積欠鉅款,甚至招致討債公司人員危急原告之安全,除未支出家計外,更經常向原告討錢,使原告完全無安全及信賴感,對於婚姻只是製造更深之裂痕。又兩造分房、分居多時,被告對於原告之健康漠不關心,與原告之家人亦處得不好,致兩造早已無感情交流,而被告亦未積極修復雙方感情之破綻,致長期未營夫妻共同生活,實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而此均可歸責於被告,如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應予准許。
(九)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兩造雖相差15歲,但是戀愛結婚,當時因岳父過世,故雙方同意百日內完婚,因此雙方於83年l月24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結婚,婚後雖未生育子女,但感情尚稱融洽。原告起訴稱被告愛賭大家樂、六合彩、沉迷賭博、常以不堪入耳之穢語辱罵原告云云,均非事實,被告鄭重否認。
(二)被告婚前本有出家念頭,為了與原告之此樁姻緣而放棄出家,兩造係戀愛結婚,雖然偶爾會有小爭執,但並未到口出穢言之程度。
(三)被告負債之原因,主要係因被告自84年間起罹患腳踝潰爛之痼疾,因而於臺南市○○路○段○○○號中醫處就診,並長期購買其煉製之蟾蜍牌皮膚軟膏(900公克裝),每罐2千元,用以外敷,每罐可使用1週,每月約須4至5罐,一直使用到89年初,惟當時被告不幸身中丹毒,全身發高燒,被送到永和醫院急診並住院一星期,昏迷了3天,差點死亡,至今尚陸續治療中。當時被告為了支出醫療費用,入不敷出,只好申請信用卡補助診療之費用,並以以卡養卡之方式,使用至94年12月止,目前雖仍有些許負債,但並非如原告所稱4、5百萬之金額。
(四)兩造自結婚以來尚稱恩愛,互不計較支出,88年間原告與朋友以乾股方式合夥經營素食早餐店,當時被告每月贊助6,000元買早點之材料米;甚至原告三姊甲○○自日本回國時、兄長李朝雄出獄後也曾居住在兩造南門路住處,而家中之費用開支,被告亦共同分擔。兩造雖然偶爾因為被告債務問題及家中開支有所爭執,但並不嚴重。90年間,原告前往郭婦產科切除子宮肌瘤,手術費用7萬元也是被告幫忙支付,手術後原告一再堅持要到日本三姊甲○○處居住療養,而被告認為若原告能得到更好的照顧,被告即尊重原告之意願,在此段期間被告也常打電話到日本去關心原告,希望原告能早日回台灣與被告相聚。
(五)原告離家時間是97年4月1日,當天原告之三姊甲○○強押原告攜新衣及行李,帶原告去住原告於永康購買之房子,並曾當面對被告說若要原告留下,就要被告交出200萬元,作為原告當年讀高職的費用,還說她年輕時曾在黑道當酒女,綽號燕子;原告於當天離開後,就再也沒回來過。而原告離家後某日,大舅子李朝雄二度前來恐嚇被告,當時被告有報警且員警亦前來處理及作記錄。
(六)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之原因,據被告猜測應是:三姊甲○○從中慫恿原告,原告不但有房子,還經營素食店,賺了不少錢,而被告有負債,怕被告之債務將來影響到原告之財產;而且,兩造並無子女,原告又已罹患乳癌,若原告不幸病逝,則被告可獲得原告大部份的財產(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遺產之2分之1繼承權),而原告之兄弟姊妹就只能分到4分之1左右,因此原告之姊姊才會強力介入兩造婚姻,希望兩造離婚,且原告起訴離婚亦係擔心伊死亡後,伊之姪子李杰諾的財產可能會被被告拿走。
(七)兩造於原告切除子宮肌瘤後多年未行房,係因被告體恤原告身體不適之體貼表現,否則身為男人之被告何嘗不想享受魚水之歡呢?又被告於原告離家期間多次與原告聯繫並徵得原告同意前往其位於永康之住處探視原告,但都被原告之三姊甲○○阻撓,拒於門外,足見係原告之三姊甲○○刻意破壞兩造感情,慫恿原告提出離婚,故其縱出庭為證人,然其證言亦不足採信;兩造多年來的感情實無何重大之問題存在,原告之家人強烈介入兩造之婚姻,只是為了財產問題而已。
(八)被告從未要求原告給付被告30萬元以作為離婚之條件。被告也沒有限制原告在下班後必須得在一定的時間內回家,被告打電話給原告是關心原告,原告在日本的時候,被告也沒有叫原告趕快回台煮飯給被告吃,原告的哥哥出殯時,因原告的大姊不准被告進入膜拜,故被告只能站在外面上香,且被告亦有送上花圈,並非表現得事不關己。原告在無預警之情況下即遷出兩造之同居處所,並非因為兩造有何金錢或相處上之問題。被告雖有簽賭六合彩,但被告只是小賭,被告的收入都是花用在治療腳踝之痼疾上。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83年1月2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並有戶籍謄本2件附卷可稽。
(二)兩造於90年間起即分房居住,未再有性行為,嗣原告於97年間遷離兩造原共同住所,兩造因此分居迄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後沈迷賭博,導致欠債約4、5百萬元,被告也因此從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被告甚至為了不想負擔家計還寫信給原告之哥哥李朝雄,聲稱被告因對八家銀行有現金卡、信用卡債務約300萬元之負債才沒能力給付,兩造10幾年來幾乎天天為了金錢、債務之問題發生爭吵,且被告每次與原告發生爭吵即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不堪入耳之穢語辱罵原告。又平常被告亦會限制原告中午工作完畢後必須在一定時間前回到家,否則即生氣並一直打電話找原告,嗣於90年間,原告進行切除子宮肌瘤及卵巢之手術後,因被告未能負起照顧原告之責任,原告乃前往日本讓原告之姊姊甲○○照顧調理身體,未料出發前被告還一再阻止,且被告於原告在日本調養期間,對原告漠不關心,其打電話給原告均是為詢問原告何時回國,要求原告盡快返國煮飯給伊吃,而原告回台後,被告仍舊沈迷於賭博,並經常與原告吵架,致使原告始終鬱鬱寡歡,身心疲憊,原告因不堪被告之辱罵、吵架及被告一直向原告拿錢之生活,乃於97年6月間搬離原住所。嗣原告於98年2月間竟發現又罹患乳癌第二期,目前持續接受化療中,惟被告並不關心原告之健康,只關心原告所經營之素食店是否能儘快營業。被告尚且曾對原告之胞姐甲○○稱只要原告拿出30萬元予被告,被告即同意離婚等語,且被告於97年11月15日原告兄長李朝雄去世亦全未出面捻香、送行,並稱與其沒關係等語,完全不顧原告之感受;被告於本件訴訟起訴後,還寄「拆人因緣,必下地獄」,以及其欲月助原告2千元買白米作為營業用等語為內容之信件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寫文書3件、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姊姊甲○○證述綦詳(詳見99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核與證人樓忠義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固均否認之,且以上揭情詞置辯,並舉證人即其妹妹陳小玲為證,惟查證人陳小玲證稱伊所知悉兩造之婚姻狀況均是聽聞自被告所言,自難遽以證人陳小玲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就原告所提出被告前曾自行書立內容略謂伊積欠卡債300萬元,為十足卡奴等語之文書,並不爭執,被告並辯稱伊之所以積欠卡債300萬元,係因長年來患有腳踝蜂窩性炎症,自84年起至89年初每月使用蟾蜍牌皮膚軟膏4至5罐,每罐要價2千元,嗣又因身中丹毒而住院一星期,迄今仍陸續治療中,因須花費大筆醫療費用,故而積欠卡債300萬元,並非係賭博所欠下之賭債云云。惟查被告長年患有腳踝蜂窩性炎症乙節固據被告提出永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堪認為真實,惟被告就其積欠大筆卡債係因治療上開病症而非賭博所欠賭債乙節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況如被告所言,伊每月使用4至5罐之蟾蜍牌皮膚軟膏,每罐2千元,則每月花費僅約10,000元許,縱再加上曾住院一星期之醫療費用,亦難認因此即須花費上百萬元,此外,被告就其所辯並無法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自難憑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婚後沈迷賭博,欠下大筆賭債,被告並因此從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兩造因此經常發生爭吵,被告於爭吵中更會以三字經等言語辱罵原告,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此外,被告於原告進行切除子宮肌瘤及卵巢手術後及原告罹患乳癌後,均未盡照顧原告之責,對原告未曾關心慰問,甚而一再詢問原告何時可以返家煮飯給伊吃、何時要開店做生意等語,未慮及原告之身心感受,堪認在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原告之境地,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維持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