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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婚字第 4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46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8日結婚,因被告自結婚至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原告曾聯絡被告至臺灣,惟聯絡不上被告,被告亦無與原告聯絡,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被告存心拋夫、行方不明,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10月8日結婚,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各1件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核閱綦詳,此有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98年8月12日南安戶字第0980004237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

(三)復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

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迄今未入境臺灣與被告履行同

居義務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後,經該署函覆:「經查王女士因虛偽結婚,渠92年探親案不准。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 條規定,得自出境之日起5年,不予許可其申請來臺。」等語,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9月1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123859號函及該函所附之申請案件查詢單、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準此,被告前因虛偽結婚,自92年5月9日出境後5年內,不予申請許可入臺,惟自92年5月9日起,迄97年5月9日止,前開5年之期間實已屆滿,然被告仍未於前開期間屆滿後,再為入境臺灣之申請。從而,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拒不來臺與其同住之情應屬有據。另參之被告前因虛偽結婚,致主管機關依法否准其許可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惟不准申請入境之期間屆滿後,被告仍未再為申請入境,致使兩造婚後迄今已有6年餘未共同生活,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法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

⒉本院審之原告無再維繫婚姻之意願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堪認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已失努力維護之欲望,可認原告對被告之情愛基礎已失,難期兩造可再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而稽之上開重大事由之發生,並非全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在被告經我國主管機關拒絕核發入境許可後,其竟未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共同生活,亦有可歸責之處,是造成雙方婚姻難以維持之結果,兩造均應負同等之過失責任。基上,本件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1項第5款之必要,附此說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