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478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人民,被告則為大陸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先此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2年11月1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並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於92年11月17日為公證,原告於93年3月間申請被告來台,兩造短暫同住相處後,因生活習慣及個性嚴重不合,無法維持婚姻生活,不到一個月,被告即搬離住所,北上至台灣友人處居住數月後,於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搭機返回大陸,並於94年6月間向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原告於平潭縣法院寄來公文中之回執聯上載明同意離婚,但此後無判決回覆原告,原告寄信予平潭縣法院或被告,均無消息,原告對此深感極大困擾及傷害,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1月14日在大陸地區為結婚登記,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公證書各1件附卷供參,復經本院向台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由該所檢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並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公證書供參,有台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98年8月6日南市北戶字第0980004261號函在卷可按,此一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婚後曾至台灣同住不到一個月,被告即搬離
住所,北上至台灣友人處居住數月後,於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搭機返回大陸,並於94年6月間向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但此後無消息等事實,此據原告提出平潭縣人民法院傳票1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姊姊李陳玲美證述:「(兩造結婚多久?婚後有無同住?)很久了,婚後有同住,但沒有多久,我就沒有再看過被告,至於後來什麼原因沒有同住,我不清楚。(原告有無去找尋被告?)有,但沒有找到。(被告出去後,有無與原告聯絡?)沒有。(被告在大陸是否有請求離婚?)是,我有聽說。」及證人即原告之弟弟陳維昌證以:「(兩造婚後有無同住?)應該是有,不過期間不會很長,至於後來為何沒有同住,我不清楚。(兩造後來為何沒有同住?)這是他們夫妻的事情,我沒有在管。(兩造有無聯絡?)我有聽過原告在講電話,但沒有與被告聯絡上。(被告何時回去大陸?)好幾年了。(被告回大陸後,有無與原告聯絡?)據我媽媽說,被告好像有打電話過來,但我不確定那個人是不是被告,只是打電話的人,說話有大陸腔,不過,我聽我媽媽說,那個人好像是被告沒錯。」等語;再據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婚後於93年5月19日入境,嗣因被告非法工作,於94年1月14日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得自被告出境之日起1年至3年,不予許可其申請來台,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8月20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118921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出入境資料在卷可按。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㈢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是若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兩造於92年11月14日結婚,被告婚後於93年5月19日來台與原告同住不足一個月,即北上至台灣友人處居住數月後,於94年1月14日被強制出境,迄未再來台,可見兩造結婚近七年,實際相處時間不足一個月,則在兩造長久分離之情形下,本即難以培養深厚之感情基礎。且被告來台同住未久,即離家非法工作,致遭查獲而強制出境,可見其與原告結婚,本意應在藉以尋找工作之機會,實則並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真意。再者,兩造長久分離,客觀上足以動搖本已脆弱之感情,更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應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兩造之婚姻生活,已無其實,主觀上實難強求原告繼續維持此種空有其名之婚姻,客觀上亦難期任何人處於原告之情形,均能繼續忍受此種婚姻,且其事由乃源於被告因非法工作,遭強制出境所致,尚非可認應歸責於原告,加以被告前曾向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足認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