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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婚字第 5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511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1月20日結婚,原同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處,嗣該屋出售後,被告即不見人影,原告亦找不到被告,兩造從79年起即未同住,被告亦未給付生活費用予原告,又被告婚後常有暴力行為,品行不佳,曾有多次前科及入監執行之紀錄,原告因不堪被告長期暴力相向,且經常性前往原告工作場所索取金錢,原告不得不到處搬遷及更換工作,以避免被告不斷之騷擾,近年來,據說被告對外仍犯有刑事案件,一直在逃避警方追緝,故未再對原告有任何不利之行為,惟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在,仍使原告心驚膽顫,日前,原告接獲高雄市警察局三民分局之電話,詢問原告是否知悉被告下落,並告知被告目前正被警方以竊盜罪通緝中,原告原苦於無其他證人、證物得證明被告長期以來有品行不端及惡意遺棄等行為,致多年來不敢訴請離婚,此次被告既遭通緝,且一直未與家人及原告聯繫,顯見其素行不佳及惡意遺棄行為處於繼續之狀態中,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1年1月2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3份附卷可稽,此一事實堪信為真。

㈡原告次主張兩造自79年起未同住,被告不見人影,伊亦找不

到被告,被告未給付生活費用,未與家人及伊聯繫,又被告婚後常有暴力行為,伊因不堪被告長期暴力相向及經常性前往伊工作場所索取金錢,不得不到處搬遷及更換工作,以避免被告不斷之騷擾,及被告曾有多次前科及入監執行之紀錄等事實,此據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妹陳麗蘭證述:「(兩造現有無同住?)沒有,從我還沒有結婚之前,兩造就沒有同住,我是75年結婚的,我結婚時兩造就沒有在一起,當時被告常常打原告,原告就跑回娘家,被告也沒有來接原告回去,被告還常常向原告要錢,當時原告被被告打到流產。」「(被告沒有接原告回去,原告住在何處?)原告沒有回去就去嘉義上班,如果被告找到原告在哪裡上班,被告就會去向原告要錢,原告怕被被告找到就會換工作,所以從那時起,兩造已經很多年沒有來往、聯絡,也不知道被告住在何處。」「(被告是否會拿生活費給原告?)不會,被告還向原告拿錢,拿不到錢就會打原告。」「(原告有無受傷?)有,原告還因此流產,被告打原告的頭部,原告還腦震盪、踢原告的肚子。」及證人即原告之妹許陳麗雲證稱:「(兩造現有無同住?)沒有,已經有二十幾年了,我都沒有看過被告,當時是被告打原告,我們將原告帶回來,原告就去工作,被告會到原告工作的地方找原告拿錢,原告因此就一直躲避被告,一直換工作。」「(兩造為何沒有同住?)起先是原告要躲避被告,但之後是因為找不到被告,已經很久找不到人了,兩造也都沒有聯絡。」「(被告有無給原告生活費?)沒有,都是我們兄弟姊妹在資助原告,因為有時候原告身體狀況不好,無法工作,都是我們在給他生活費用。」「(前述被告有打原告,原告有無受傷?)有,但當時不知道要開立診斷證明書,而且也已經二十幾年了。」等語,依證人陳麗蘭之證述,可知兩造於75年起即未同住,雖與原告主張兩造是於79年起未同住之陳述,略有出入,惟此或係因時日已久,對實際時間難以清楚記憶所致,此尚無阻於被告長期未與原告同住之事實,綜此,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㈢按夫妻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參照)。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查兩造結婚後,本應同心協力、相互扶持,惟被告無故擅自離家,迄今長達二十餘年,期間未再返家、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更斷絕音訊,完全未與原告及家人聯繫,且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此舉,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又被告離家迄今至少二十餘年,若被告無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主觀意思,當不致長期離家,斷絕來往,從被告此舉,亦堪認其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裁判離婚,此種起訴之型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9-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