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婚字第 5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55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被 告 甲○○ 原住彰化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經查被告於98年1月間向原告誆稱其姊所經營之和美五金有限公司欲將該公司之外銷經營權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出售予被告,數日後向原告謊稱其已將200萬元匯入和美五金有限公司之帳戶,還差50萬元云云,原告不疑有他,遂提領50萬元交付被告,詎查被告所述洵屬虛構。再被告於98年5月20日之不詳時間竊取原告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隨即於同日10時56分持原告所有之信用卡前往位於彰化市○○路○段○○○號金元良銀樓欲以盜刷卡之方式購買金飾,金額計85,750元,然因信用卡非被告所申請,該銀樓遂於同日11時將卡款刷退,此有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可按。

(二)次查原告一時失察,冒然與被告辦理結婚,原告自與被告結婚後,即逐漸感受到被告之言行舉止有些反常,大多存在著疑問與不實,從而才驚覺到被告於婚前對原告顯然隱匿諸多之事實,且不無存在對原告騙財騙色之跡象,當原告再從被告之父親處,得知原來被告以前曾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被告竟刻意隱瞞事實,使原告感受精神上之痛苦,無以銘狀,致原告難以忍受共同生活,乃於98年6月26日返回娘家居住迄今。

(三)又夫妻共同生活,本以誠摯相愛為基礎,詎被告竟有上揭不法之行為,及刻意隱瞞其有竊盜之犯罪前科,致原告感受極大之痛苦,復於結婚後,竟為下列惡行:

1、兩造結婚時被告騙原告說兩造住處的房子是被告買的,實際上是租的。

2、被告幫人介紹工作,去跟資方領錢,卻沒有把錢交給工人。

3、兩造結婚的喜餅錢被告並沒有付給廠商,廠商寄存證信函催討,最後也是原告去繳,兩造有發生爭執,詎被告竟拿椅子砸原告,致原告有受傷。

4、被告於98年l月間在原告娘家向原告誆稱其姊所經營之和美五金有限公司欲將該公司之外銷經營權以250萬元出售予被告,資金缺口差50萬元云云,原告不疑有他,遂提領50萬元交付予被告,詎查被告所述洵屬虛構。

5、兩造於98年5月間發生口角,原告到四樓架設之帳蓬睡覺,凌晨四點多,被告到帳蓬去灑冥紙並叫醒原告,使原告受到驚嚇。

(四)再被告因有上揭劣行,致原告感受精神上之痛苦無以銘狀,原告因難以忍受共同生活,乃於98年6月26日返回娘家居住迄今,且被告自98年6月底,因躲避債務即毫無音訊,完全未加聞問原告之生活,業據證人余國森證述明確,而查兩造自結婚後僅共同生活6月餘,卻已近7月未共同生活,兩造藉以營夫妻共同生活之誠摯相愛基礎盡失,兩造之婚姻已產生破綻,其婚姻確實難以維持,被告之前揭行為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經證人即被告之父親余國森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前,被告沒有跟原告的父母說他之前有犯竊盜罪,也沒有跟原告說,兩造結婚後被告騙原告說兩造住處的房子是被告買的,實際上是租的,我二哥跟我說被告幫他人介紹工作,去跟對方領錢卻沒有把錢交給工人。我沒有跟原告說被告有竊盜前科的事,是希望兩造結婚後被告能改,結果被告沒有珍惜原告。兩造結婚的喜餅錢被告也沒有給付給廠商,廠商寄存證信函催討,最後也是原告去繳,兩造有發生爭執,原告有受傷,隔兩天原告跟我說是被告拿東西丟他。被告從今年六月底就失蹤,原告現在住在娘家。被告是為了躲債才失蹤,都沒有跟原告聯絡,也沒有打電話給我,我和原告都不知道被告現在在哪裡,我是住在被告的戶籍地,被告沒有回來戶籍地」等語(參本院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原告母親邱蘇明香到庭證述:「今年1月份原告跟我說被告要以兩百五十萬元接被告姐姐公司外銷經營權,被告還少五十萬元,需要原告拿出五十萬元借給被告,原告有拿五十萬元現金借給被告,被告還說一定要現金,後來我去問被告的姐姐,被告的姐姐說被告根本沒在公司工作,被告的姐姐說沒有將外銷經營權讓給被告。今年五月份,原告信用卡遭盜刷,原告刷卡時信用卡被鎖住,我打電話問銀行,信用卡中心說原告有一筆八萬五千七百多元的消費,本來有刷過後來發現有異又退刷,我和原告有到警局作筆錄,後來警察帶我們到銀樓,銀樓描述刷卡的人和被告很像,當時兩造還有同住,原告信用卡沒有丟掉,我們有問被告,被告當然不承認。銀樓的人說因為刷卡的人和信用卡上的照片不同才退刷…(問:有無聽原告說九十八年五月份兩造在家發生口角,原告到四樓睡帳篷到晚上四點多被告到帳篷去灑冥紙,叫醒原告,使原告受到驚嚇)有,發生的隔天原告有回來哭訴,兩造是為了小事情口角(餅錢)。(問:兩造在婚前被告有無跟原告或證人提到被告曾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的事情)沒有,原告也不知道。(問:兩造結婚同住的房子被告有沒有說是誰的)兩造結婚前,被告有帶我們去看,被告說房子是他買的,後來兩造結婚後我有一次去找兩造,我在信箱看到電力公司的單子所載所有權人不是被告,我去地政查才知道房子不是被告的」等語屬實(參同上筆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信用卡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是以,兩造因被告刻意隱瞞諸多實情,致婚後時生爭執,感情不睦,被告並曾在爭執中向原告丟擲物品或在凌晨灑冥紙叫醒原告而使原告受傷或受到驚嚇,且兩造自98年6月間分居後,被告又因躲債而行蹤不明,未與原告聯繫,既如前述,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其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