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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婚字第 5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56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大陸地區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住所地在臺南縣永康市一節,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2年6月6日前往大陸地區,為使被告得以配偶之身分進入臺灣地區,乃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取得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嗣原告返臺後,即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而取得該會核發之驗證證明,再於同年月4日,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申請發給戶籍謄本。之後,原告再於同年月8日,委託他人代辦,使得被告得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於92年8月11日入境臺灣;然因原告與被告顯係為使被告取得合法來臺之身分而為結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致使原告涉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而於98年8月31日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83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上開刑事判決,原告業已收受正本,雖有提起上訴,然主要係爭執刑度,對於事實,則無爭執。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l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行為係惡意串通者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二人已於92年6月6日辦妥結婚登記,有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海基會驗證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可稽。而原告與被告本即無結婚之意,僅係單純為被告取得來臺依親之資格,兩造均無與他方長久共同謀婚姻生活之意思,事實上,被告前來臺灣,亦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而無婚姻生活之實,是原告與被告二人之意思表示均為無效,應足堪認定。是兩造既無結婚之真意,卻串通辦理結婚,揆諸前揭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兩造之婚姻關係應屬無效,故原告請求判決婚姻無效,於法確屬有據,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在大陸地區設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6月6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98年11月6日南縣永戶字第0980004321號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以,兩造之婚姻是否成立,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固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然而同法第5條亦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另「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亦有明定。是以,關於結婚之身分行為,依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雙方縱使已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確立其間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惡意串通、合法掩飾非法、作虛弄假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之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

1、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惟為使被告得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乃於92年6月6日在大陸地區與被告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取得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嗣原告返臺後,即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而取得該會核發之驗證證明,再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後,原告再委託他人代辦,使得被告得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入境臺灣,原告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837號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1月19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80166921號函檢送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兩造既無結婚之合意,則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之婚姻即欠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所規定之必備條件,應為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1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