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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婚字第 5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57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95年4月5日在印尼結婚,婚後被告於同年12月6日來臺與原告同居在臺南縣歸仁鄉,嗣被告之居留證遺失,兩造前去警察局申辦居留證,警員卻懷疑兩造係假結婚,而將兩造移送檢察官偵辦,幸經檢察官查明而予兩造不起訴處分,惟被告因申辦居留證未獲准許,致在臺逾期居留,而於97年11月26日遭驅逐出境,此後即未再與原告有任何來往互動,是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95年4月5日在印尼結婚,婚後被告於同年12月6日來臺與原告同居,嗣被告之居留證遺失,兩造前去警察局申辦居留證,警員卻懷疑兩造係假結婚,而將兩造移送檢察官偵辦,幸經檢察官查明而予兩造不起訴處分,惟被告因申辦居留證未獲准許,致在臺逾期居留,而於97年11月26日遭驅逐出境,此後即未再與原告有任何來往互動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關廟鄉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說明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朋友吳建慶證述綦詳(詳見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007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確於95年12月6日入境來臺,嗣於97年11月26日因在臺逾期居留而經驅逐出境等情,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98年10月8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144568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專勤隊99年1月20日移署專二南市群字第0998009969號函與所檢送之偵訊紀錄、處分書等資料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揆諸前開規定,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本件兩造於95年4月5日結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居,嗣被告因在臺逾期居留而於97年11月26日遭驅逐出境,迄今未再與原告有任何來往互動,兩造長期以來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主要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 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