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592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2日結婚,婚後不久被告即離家出走且音訊全無,直至98年5月20日被告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之藏愛旅館701號房賣淫之際為警方當場查獲,經通知原告,原告方知被告離家出走之後之期間,均在外賣淫以謀取金錢,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4年11月2日結婚,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影本1件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1件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新市鄉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申請書及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核閱綦詳,有臺南縣新市鄉戶政事務所98年10月7日南縣市戶字第0980001626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結婚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
(三)復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
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在外賣淫而遭遣返大陸地區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秩字第180號裁定影本1份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後,經該署函覆「經查李女士因賣淫,於98年7月8日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得自出境之日起3年至5年,不予許可其申請來臺。」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0月23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153364號函及該函所附之申請案件查詢單、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區申請書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在外賣淫事實,可信為真實。衡諸常情,配偶在外賣淫之行為,當足以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造成重大妨礙,而屬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並難以維持婚姻,是原告主張上開被告行為致使其無意維持與被告之婚姻生活,當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原告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顯見其維持婚姻關係
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並可認原告對於婚姻已失努力維護之欲望,兩造夫妻間之情愛基礎已失,難期兩造可再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亦難其有復合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且該事由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