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655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人民,被告則為大陸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先此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1年10月1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
市登記結婚,並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公證處於同日公證,被告於婚後來台與原告居住於原告戶籍地(即台南縣善化鎮小新里小新營37號),惟被告與原告共同生活約二個月後,因欲寄錢回大陸娘家而前往台南市工作,僅於放假時回到台南縣善化鎮與原告同住,被告於數個月後遭查獲非法打工,嗣於92年11月間被遣返回大陸,被告因無法再進入台灣,已與原告分離六年餘,兩造於分離之期間內互無聯繫,幾已無夫妻情份;被告並於96年2月28日向大陸地區福建省政和縣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福建省政和縣人民法院於96年3月5日通知原告應訴,惟因原告前往大陸開庭有所不便,乃未應訴及提出答辯,嗣後原告未再收到相關文件及判決書。㈡被告婚後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其因欲改善娘家經濟狀況,
致違法打工,遭遣返回大陸,被告因而無法與原告在台共同生活,兩造間婚姻關係實已無法再繼續維持,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0月17日在大陸地區為結婚登記,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公證處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公證書各1件附卷供參,復經本院向台南縣善化鎮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由該所檢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公證處公證,並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公證書供參,有台南縣善化鎮戶政事務所98年11月19日南縣善戶字第0980001932號函在卷可按,此一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婚後曾至台灣同住約二個月後,因被告欲改
善娘家經濟狀況,乃出外工作,僅於放假時回家與原告同住,數月後被告遭查獲為非法打工,於92年11月間被遣返回大陸,嗣被告於96年2月28日向大陸地區福建省政和縣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但此後無消息等事實,此據原告提出民事訴狀、政和縣人民法院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及傳票各1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女婿連煚明證述:「(兩造結婚多久?)很多年,詳細時間我不記得。(兩造有無在臺灣宴客?)我忘記了。(兩造婚後有無在臺灣同住?)有,至於同住多久我不清楚,後來被告好像被遣返回大陸,所以兩造目前沒有同住,當時因為被告沒有工作證,非法打工被遣返,被告回去大陸後就沒有再過來臺灣。(被告回去大陸後,有無與原告聯絡?)我不是很清楚,已經好幾年了。」及證人即原告之女兒楊佩瑜證以:「(兩造結婚多久?)我記得是我結婚那年,我是92年結婚的。據我瞭解兩造在臺灣並沒有宴客,只有剛結婚時有同住,後來我知道被告去外面打工,被警察查獲就遣返,回去大陸之後,被告有打過一、二通電話說他想要過來臺灣,之後就沒有再聯絡了。(有無去找尋被告?)沒有。」等語;再據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婚後於92年2月13日入境,於92年8月18日出境,嗣於92年8月21日入境,因被告非法工作,於92年10月22日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得自被告出境之日起1年至3年,不予許可其申請來台,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2月7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172093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出入境資料在卷可按。查原告所陳被告於92年11月間被遣送回大陸一節,雖與前開被告出入境資料略有出入,然此或係因時日已久,原告對該情無法詳細記憶所致;以此,依前開調查所得之證據,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曾來台同住約二個月後,因被告欲改善娘家經濟狀況,乃出外工作,僅於放假時回家與原告同住,數月後被告遭查獲非法打工,被遣返回大陸,嗣被告於96年2月28日向大陸地區福建省政和縣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但此後無消息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㈢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是若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兩造於91年10月17日結婚,被告婚後於92年2月13日來台與原告同住約二個月即出外工作,僅於放假時回家與原告同住,嗣於92年10月22日被強制出境,迄未再來台,可見兩造結婚近八年,實際相處時間僅二個月餘,則在兩造長久分離之情形下,本即難以培養深厚之感情基礎。且被告來台同住未久,即出外非法工作,致遭查獲而強制出境,可見其與原告結婚,本意應在藉以尋找工作之機會,實則並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真意。再者,兩造長久分離,客觀上足以動搖本已脆弱之感情,更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應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兩造之婚姻生活,已無其實,主觀上實難強求原告繼續維持此種空有其名之婚姻,客觀上亦難期任何人處於原告之情形,均能繼續忍受此種婚姻,且其事由乃源於被告因非法工作,遭強制出境所致,尚非可認應歸責於原告,加以被告前曾向大陸地區福建省政和縣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足認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