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98年度婚字第669號原 告 甲○○被 告 黃吉安即SOMP.上原告與被告黃吉安(即SOMPHAN PHIMLON)間請求給付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台幣3,000元,該項裁定已於98年12月7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分別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